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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昇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昇科家中父母已不在,又未娶妻生子,家庭支持度無法扣分,復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評分標準並未依大法官解釋對身心障礙者從寬處遇,以致被告之評分結果受到諸多不公平;況評估師只是幾分鐘的對談,未瞭解被告的內心想法,就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評分表亦未讓被告知悉,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則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評估依據。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執行期間內,經勒戒處所判定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74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

㈡依據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項目評分37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40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3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2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之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得分(82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而上述判定結果,乃是依據主管機關所訂頒的各項評估基準

而進行,並由專業醫師依上述評估基準作出綜合之專業判斷,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蓋有醫師章,有其公平性、嚴謹度及相當之專業,且所依據之事實亦與被告所指相符,難認有何錯誤之情,自不得任由他人徒憑己意指摘其上開評分項目欠缺公平性。是以,法務部○○○○○○○○依上揭判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客觀上並未逾越裁量標準或有何裁量怠惰之情,顯非無據,自屬可採;復經本院敘明評分結果如上,是被告請求應讓其知悉評分結果等語,核無必要。

㈣至被告以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從寬處遇等語。然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幫助染有毒癮者戒絕毒癮之必要手段,而屬保安處分性質,並非刑罰,自無從寬處遇之考量可言,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