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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原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原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髖骨節拿掉,造成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只能坐輪椅,生活需要有人幫忙,時常骨頭疼痛,希望能夠出所開刀裝人工髖骨節,恢復行動能力,趕快工作孝順父母。抗告人在所遵守規定,並無違規,且之前毒品前科也已服完刑,單純心理醫師評估就判戒治,實有瑕疵,更違程序正義,如心理醫師先入為主、斷章取義,就會影響抗告人權益。有些人與抗告人相同,結果勒戒成功出所,標準何在,請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所請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72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0分,總分合計82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且經核對計算,上開分數並無錯誤之情事。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82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亦非單憑以抗告人之心理評估,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個案情節有異,尚難因他人勒戒成功出所,即認抗告人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患疾病部分,應可透過戒治所醫療人員為適切之評估或診療,亦可透過戒護送醫,對抗告人為必要之照護。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