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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方聖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0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聖儒(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戒治後,年邁母親及妻兒皆有來探望關心,抗告人內心深感懊悔,更加堅定戒毒決心,且家人訪視會客也可以遞減分數。抗告人本次戒治飽受疾病之苦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照,經本次強制戒治6 個月後,尚有有期徒刑10餘年須執行,以法院及醫生的專業,是否能判斷10餘年後抗告人有吸毒傾向。另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使用年數部分,應依照裁定所載時間認定,依抗告人健康狀況,難以連續施用毒品超過1 年,抗告人係為解除病痛數年間偶有施用毒品,評分應遞減方屬公平,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

㈠抗告人所指家人有前往探望,經核屬實,但無從因此可以違

反上開評分標準予以遞減分數,就此部分之評分紀錄表為0

分,已對抗告人有利。其次,抗告人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使用年數,經核分數並無違誤而各為10分,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應該遞減分數,或無法認定被告施用毒品超過

1 年等節,經查均無依據且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或釋明。再審核抗告人之評分結果,總分為70分,且其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3頁) 。至於抗告人現因另有刑事案件需要執行,及其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身體狀況,經核並非本件是否裁定准予強制戒治應予審酌之事項,而屬執行問題。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