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尚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5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同日因另案涉犯運輸毒品罪經警方查獲並採尿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6月22日作成檢驗報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抗告狀誤載條號為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詢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亦即,抗告人於111年6月13日15時為警查獲逮捕移送檢察官處起算24小時內,為111年6月14日15時止,檢察官即應於上述期間內,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移送令入勒戒處所,此作為才屬合於法令,然抗告人卻於113年5月3日在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29日所為刑事裁定,抗告人需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檢察官遲至113年3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才聲請),抗告人於111年6月13日15時為警查獲時,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檢察官不待檢體報告有結果,即可為之,可檢察官遲至近2年後,才向法院聲請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違反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條規定,有違背法令,更有違程序正義之維持,故檢察官之聲請不符程序,法院自不應受理,又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1?)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溯(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爰依毒品危害妨(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提起抗告云云。
二、相關適用規範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茲抗告人於111年6月13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同日因另案犯運輸毒品罪經警方執行拘提而查獲,數日後即自111年6月28日起,陸續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筆案件而逃亡,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及併案通緝,及至113年2月間方才通緝到案,於同年月5日入監受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經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分案,以抗告人犯行明確,依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從為命在外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旋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外,並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於抗告人經拘提到
案後24小時內為之,並以其聲請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法院之裁定為違法不當。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就檢察官對於經強制到
案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固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 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然其立法理由既已明揭:「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析言之,其規定之目的旨在規範檢察官對於因施用毒品經拘提、逮捕致身體自由已經受拘束之被告,若因施予觀察、勒戒之目的而欲接續拘束其人身自由,應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自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時起之24小時內移送法院訊問,茲以補充刑事訴訟法第93條僅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被告或嫌疑人,定有應於相當之時間內,循羈押審查程序,由法院依法審查並決定是否繼續拘束被告自由之規定,以保障施用毒品被告之人身自由免於受不當之拘束,尚非就聲請觀察勒戒本身設定特別之時效限制及要件。是若檢察官對於經拘提或逮捕而到案之施用毒品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後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施用毒品以外之其他原因,如另犯他罪而受羈押者,要均無礙於檢察官稍後更依法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效力,自不待言。
⒉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期日施用毒品後,係因另案犯運輸毒品罪
而經警方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一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外,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意旨,抗告人經移送檢察官之事由除因運輸毒品犯嫌外,既未包括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經移送偵辦後,復未經羈押或其他強制處分繼續拘束人身自由,此觀上開移送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抗告人猶因而得以逃匿經通緝年餘始到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抗告人經通緝到案並重新分案偵查後,向法院聲請施予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據此依法諭知命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曲解法令,率爾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有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