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冠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均嚴守所方之規定,並無不良素行,且深具悔悟之心,惟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竟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須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認其評估擅斷而不客觀,主觀的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知其標準何在,被告提出質疑而抗告,請求重新審視評估表後,再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而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4月16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69分、動態因子得分共12分,總分合計81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參。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原審執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在原審已取得遮掩評分者資料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卷第43頁、第48至49頁),其抗告本院後再聲請交付評估標準紀錄表,並徒託空言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不客觀、不準確而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