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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6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王豪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5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且該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王豪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上述抗告駁回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故本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