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鴻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了拼緩起訴,曾至凱旋醫院喝了一個月半的美沙冬,期間未曾施用海洛因,但檢察官卻未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機會,所以在勒戒所接受評估時,被告將上情告知心理醫師,心理醫師親口答應讓被告勒戒成功,既然心理醫師說要給被告一個機會,檢察官何以否決心理醫師之評估而聲請強制戒治?評估分數是如何加上去的?又被告為單親家庭,上有75歲母親,下有15歲與18歲之女兒,且有和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由被告一人獨立撐起,實在不能在戒治所浪費6個月的時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可以早日返家賺錢奉母養女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4月11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62分、動態因子得分共21分,總分合計83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33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各項目評分合計之總分為83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又其中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乙項經評估醫師勾選「否(5分)」乙節,抗告意旨陳稱被告家中成員有母親及二名女兒而「有和家人同住」之情,似與評估標準紀表上開記載有所出入,然而,「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乙評分項目繫諸於被告將來之規劃,乃屬浮動狀態,被告於接受評估時所為出所規劃本有事後變動之可能,尚難認定醫師於評估時故為錯誤之記載,且本案縱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扣除此項評分5分,其總分為78分而已達60分以上,亦應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範疇。是以,本案評分結果既已達60分以上,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非被告自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個人主觀意見所得任意推翻。抗告意旨僅以心理醫師表示要讓其勒戒成功之鼓勵言詞,逕自質疑上開評估結果,顯不足採。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原審執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5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0筆,得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睡眠障礙,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大貨車司機,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3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