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耀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不明白為何依醫師之評估即認定有繼續吸食傾向,且在勒戒期間皆遵守所內規定與各項評比,不知為何吸食一、二級毒品會停勒,之後又因吸食二級毒品被判戒治。抗告人家中母親已80多歲,另有兩名妹妹,大妹於二月中又因病臥床不起,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男子並有固定正常之工作,實有悔悟之心並願意勒戒成功後參與社會團體以學習生活技能及表現拒毒決心,懇請鈞院免除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總分為68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可證。
三、經查:
(一)評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為據。該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醫師依前開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疑義。原裁定依據該判定結果而裁定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高雄戒治所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人另稱其有悔悟之心,願意參與地方社團遠離毒品生活圈,又稱家中經濟陷入困境須抗告人照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所指之其個人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需照顧扶養家人,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被告及其家庭影響重大等情,均與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