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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義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義庭(下稱被告)因原審及檢察官均未給予被告有言詞或書面陳述權利,以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僅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即書面審查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怠於裁量之違法云云。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㈣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400ng/ml,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5號)在卷可憑。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原審裁定前雖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以被告於受本件觀察、勒戒執行前係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自113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且被告既受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形式上亦難認其受羈押而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

㈣從而,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