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安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安佑民國112年12月30日(抗告狀誤載為29日)早上在桃園機場準備出境時被警方攔下才知有觀察勒戒要執行,經檢察官同意讓抗告人回去陪妻子生產,其後抗告人遵守約定自行到地檢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表示抗告人真的有決心要好好做人,也絕不碰任何毒品。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有進行所謂的心理評估,但醫師向抗告人詢問幾個問題後,告知抗告人不會勒戒成功了,當時抗告人一臉茫然、不知所措,為何心理醫師會這樣說,難道心理醫師有權可以裁定抗告人戒治嗎?請再次給予抗告人一次重新改過的機會,抗告人當初既然與檢察官有所約定而自行報到,抗告人也做到了,何不給予抗告人一次,給剛組成一個小家庭的抗告人回去團圓的機會,抗告人也絕對不再碰毒品,會專心照顧家中一切事務與小孩,讓抗告人能有機會早日回去看小孩、陪伴剛生出來的小孩。抗告人評估分數可能差在家人有沒有來會面這5分,所以醫師才會說抗告人勒戒不會成功,但抗告人母親已在6月份的第一個禮拜日來給抗告人會客,望能重新考量減去這部分會客的5分,抗告人並未看見評估標準紀錄表,請重新評估抗告人所有總分,再來裁定是否抗告人真的符合戒治,抗告人也才會心服口服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113年4月2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5月15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5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6筆」(2分/筆)計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計4分;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合計即為29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
職工作(商)」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即為5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3年5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2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原審毒偵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縱未於裁定書中詳列各項評估分數,難認與法有違,亦無抗告意旨所疑係由心理醫師決定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之可言。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希望免予施以強制戒治,然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主張其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應給予機會云云,忽視抗告人先前之前案紀錄、施用毒品種類、方式、期間長短等評估項目,空言質疑評估結果,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自不足採。又抗告意旨所舉之其母親已於6月份的第一個禮拜日前來探望部分,係與本次評估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含有無工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有關,而抗告人之家人既然於評估日(113年5月15日)前未曾訪視抗告人,則此部分評估分數並無錯誤情形,況縱扣除此5分,抗告人經評估後之總分亦有61分,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抗告人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為由請求更為裁定,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