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再 抗告人即 被 告 黃銘志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被告黃銘志(下稱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名稱雖為「抗告理由狀」,且內文主旨同時提及「抗告」及「聲明異議」等文字,但細繹其全文意旨,實係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抗字第129號第二審裁定,所為維持原審「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決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應認其真意係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書狀誤載為抗告或聲明異議,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前揭被告前因不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此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