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政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政彥(下稱被告)在本案偵查庭坦承犯行,經檢察事務官於庭上詢問被告是否聲請戒癮治療處遇,然因被告並不知悉該處遇為何,亦以經驗認有與另案槍砲案件併案執行之可能,故未爭取尚無參與過之上開治療計畫療程的機會。被告自案發迄今已在監執行7月徒刑,尚餘4月又數日即可期滿出獄,以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身癮於執行迄今已然無虞,而被告另案所涉槍砲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全案待起訴。是以被告於11月13日刑滿出監至另案定讞約莫有2年餘在外期間工作、生活、照顧家庭及進行訴訟,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被告懇求准予所請,除惠予被告在監累進處遇分數不間斷,亦可獲首次自費參與戒癮治療機會,被告並自願完成一年之處遇治療,期間配合驗尿、恪守療程相關規定,若有違反願請從重量刑,請鈞院得令被告本次期滿出監立即附命完成一年戒癮治療處遇計畫,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再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制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即被告有各該款情形時,檢察官可認為不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可見並非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便當然可逕認應為戒癮治療。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6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55頁),且其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12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被告雖抗辯其適於戒癮治療,惟查,檢察官斟酌被告因前案假釋經撤銷,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殘刑,且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所涉為最重本刑7月以上之罪名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附於本案偵查卷宗可稽。而查,被告目前執行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11月25日,預計11月13日方縮刑期滿;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1月21日為警搜索扣得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非制式衝鋒槍2枝及子彈109顆(部分子彈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案件(簡稱另案)偵辦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抗告意旨亦陳稱另案已經偵查終結即將起訴,可見檢察官斟酌上開情事,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形,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裁量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檢察官以前揭情事具體裁量後,未給予被告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