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盈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盈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盈宏於勒戒期間遵守所內規定,且未服用各種管制藥物,怎能任由評估醫生追溯參考前科紀錄,以醫生心證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何年紀較長,確有悔悟之心,於社會有固定正常工作及專業,卻被裁定強制戒治。而年紀較輕者,前科累累,在社會無所事事、擾亂社會,卻裁定勒戒成功。待遇之差別何在。抗告人為家中長子,父母已去世,在社會有穩定工作,需扶持家庭,負長兄之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讓抗告人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63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1分,總分合計74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4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亦非單憑以判斷者主觀判斷,或年紀較輕,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於抗告人是否有無親人需照料,應否負擔家庭責任,則非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必要審酌因素。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