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春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國113年6月27日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余春山(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41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76分(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6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480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且非刑罰或其他處遇方式可以替代。

㈢、至抗告人所述各情(詳附件),縱令屬實,亦與本件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請求免予強制戒治,並無可採。又抗告人於警偵既已供述其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抗告人「『有』注射使用」毒品而加計10分,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