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訓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過程中經心理醫師及精神科醫師進行評估,評估過程短短2至3分鐘,過於草率粗糙,又將前科列入分數計算,評估標準顯有不公,難令人信服。抗告人即被告蕭訓明(下稱抗告人)在所內安分守己,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可否列為參考分數之一。抗告人家中有兩位幼子,均抗告人之女所生,幼子無父親,須抗告人扶持家中經濟,可否以替代療法代替戒治,以維持家中經濟。又評估分數中,就家庭支持度而言,因抗告人母親生病,無法於第2次評估前辦理接見,恐係造成分數超點之原因;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可比照聲請重新審理情形,於為重新審理准駁前,裁定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6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4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2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8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0分;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0分,已達60分,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進行評估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問題與受評估者會談,應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決定,尚難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會談問題之多寡,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之正當或合理性,抗告人徒憑己見而指摘本案評估人員之專業性、客觀性,自不足採。
(二)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通常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查抗告人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彰顯抗告人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反覆、繼續施用毒品之機率相對為高,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僅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得2分,並無其他重度、輕中度違規,有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已適度反映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另抗告人主張其社會穩定度是否受其母親生病、無法辦理接見而影響分數一情,惟抗告人入所後因家人有訪視1次,該項得分為0分,抗告人所述上開情形,並未影響其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是以,抗告人質疑此部分之計分,均非有理。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須扶持家庭經濟云云,惟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抗告人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抗告人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抗告人之家庭或生活造成影響,亦屬為抗告人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以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且法院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