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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永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等語,予以更正)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認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醫師評估過程僅2-3分鐘,過於草率、不客觀;又將前科列入分數計算,評估標準顯有不公,難令人信服。

(二)被告在所內安分守己,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醫師擅斷侵害權益,不公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得作為裁定基礎。

(三)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自得於被告聲請重新審理後,於為重新審理准駁前,裁定停止執行。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中高雄戒治所醫療人員於113年5月29日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4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

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為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40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4分。另「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麵包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74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113年6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48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卷)。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評分者、實際得分等有諸多疑義,難以作為本案裁定強制戒治之判斷基礎或依據,不得執行云云,均難認可採。

(二)綜上,原審依憑高雄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且法院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