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凃朝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朝坤(下稱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勒戒中,期間經由戒治所內之心理醫師簡單且無聊至極的三言兩語談話後,即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使被告遭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處置。被告是自行到案接受勒戒,並非通緝遭警方逮捕強制到案執行,是否予再犯之比例原則有所偏差。本次被告自願聲請至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執法裁判者自應審視評估是否給予機會代替機構內之強制戒治處置,方符合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病患之處置與修法本旨目的。故請撤銷原裁定,改以裁定令被告於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代替機構內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被告於113年5月22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6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590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8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2筆」 〔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2分/筆〕,上限10分,計6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6分。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27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2分。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5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0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全職工作 板模工」,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因子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計總分為65分(靜態因子合計58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是否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一節,並非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考量因素。又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受觀察、勒戒人經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得改以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代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改以裁定令被告於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代替機構內強制戒治云云,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