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喬昭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喬昭霖(下稱被告)父母親已往生,家中剩下一位哥哥,戒毒是一輩子的事,法律上勒戒人是依病人治療,而獄中資源缺乏,對勒戒、戒治幫助有限,社會上對施用毒品者都採「治療性社區」戒毒,例如:茄荖山莊、沐恩之家等戒毒村,有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師及戒癮治療醫師,對戒毒者有很大的幫助,戒癮十二法則,認識自己、學習聆聽他人意見、尊重別人、機會是留給準備好的人,希望長官給予一次機會,改變自己,被告已準備好勒戒成功後,要至衛生署與法務部合作辦理的草屯「茄荖山莊」治療性社區對戒癮有極大的幫助。希望長官能重新裁定,讓勒戒人能勒戒成功後進入治療性社區云云。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1號、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第663號)、法務部○○○○○○○○民國113年7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6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及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案卷)在卷可憑。
㈡依前引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示,被告前揭經執行
觀察勒戒而進行評估之結果,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10分、10分、0分;「動態因子」部分即所內行為表現部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又【臨床評估】項目,其中「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包括:⑴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菸)、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2分、0分、10分;「動態因子」部分,包括:⑴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無)、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重度)等2項,得分依序為0分、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包括:⑴工作(全職工作:碼頭工人,貨櫃固定在聯結車上200NT/HR)、⑵家庭,含:①家人藥物濫用(無)、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等各項,所得分數則為0分、0分、5分、0分(按:後3者以5分為上限),綜上合計總分為65分,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衡諸前開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評估之結果,自堪憑信。
㈢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由其自行前往其他處所戒
癮而不予強制戒治。惟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然依前引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此前自95年間起,即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共計達10餘筆之多,除此之外,猶屢有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均足徵其守法、自律之能力甚低,縱此前甫經觀察勒戒之結果,亦果然又經評估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積重難返,自難期待能再以所謂自主參與社區處遇治療等方式達成戒治之目的。是為使被告能確實、有效戒除毒害、重獲有用之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審酌上情,以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諭知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