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東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戒治所心理醫師經簡單詢問、三言二語談話即認抗告人即被告吳東欽(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抗告人百思不得其解。本次修法已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抗告人家庭關係和諧,每週都有接見及通信,社會穩定度佳,抗告人之分數應尚未達到戒治標準,請給予抗告人評分細項表,使抗告人得以信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0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44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0分;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4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進行評估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問題與受評估者會談,應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決定,尚難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會談問題之多寡,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之正當或合理性,抗告人徒憑己見而指摘本案評估人員之專業性、客觀性,自不足採。
(二)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主張其社會穩定度佳,依其情況,分數應未達戒治標準云云。惟社會穩定度僅係評分項目之一,雖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為0分,然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為30分(其中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得分1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為44分(其中包含「多重毒品濫用」項目得分10分、「使用方式」項目得分10分、「使用年數」項目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項目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得分4分),是抗告人之得分合計74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未達戒治標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復主張因原裁定未檢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無法信服,並請求給予評分細項表云云,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強制戒治之裁定須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或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