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永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評估抗告人而得之判斷,本無不妥,但此認定缺乏考量抗告人是否有他案或殘刑,可能遭受執行有期徒刑判決並確定執行時又受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抗告人所面臨將為接續之牢獄刑期,既為如此,抗告人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環境,面對牢獄中刑期又如何可能取得毒品供抗告人繼續施用。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重回社會後不再施用毒品,然而對於受裁定強制戒治者尚須面臨自身案件之受刑人,並無立即重返社會之可能,因此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明顯不當,請駁回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永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12月25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8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上限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4筆」(2分/筆)計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犯應」計5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5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安非他命、K他命」計上限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上限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即為26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
職工作(工;花燈製作)」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即為5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3年1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0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原裁定有所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復與抗告人其後是否需入監服刑並無關聯。抗告人未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仍應以受勒戒人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只憑自己主觀認知,主張其尚有他案殘刑待執行,而不可能取得毒品加以施用,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空言指摘評估結果有誤,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