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銘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銘合(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觀察、勒戒受輔導評估時,心理師憑目視即聲稱:「你的雙手血管都沒看見了,看的出你有長期施打海洛因」,依其主觀臆測,誤認被告另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被告實難接受此項評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內,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
⒉依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被告於「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評分總計71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4分)。因其總分已在60分以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形式上似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而:
⑴被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月23日、5月19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述裁定及各該驗尿報告可參,亦即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⑵惟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在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評分10分,此似與被告係經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復未提出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明確事證,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原總分71分倘經扣除上述「入所時尿液多種毒品反應」評分10分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評分10分,其總分為51分,未達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
㈢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之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評估
結果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無可疑,原裁定依該判定結果,而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