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金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王金田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觀諸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不服,請求撤銷該裁定,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裁定,聲請人真意應係對上揭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狀形式上縱以聲明異議名義為之,仍無礙其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遞聲明抗告狀,同年9月9日始接獲橋頭地院來函,告知如尚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遞送。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該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完全無法補提抗告理由,法院亦均未依規定命補抗告理由,顯然違法,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即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針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則依該條規定,須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即抗告人應向本院聲請,抗告人誤向原審聲請,自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違失。
㈡、至於抗告人所執其觀察、勒戒裁定,原審及本院均未通知補正抗告理由乙節,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適用於對於判決之上訴而言,而對於裁定之抗告,依同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並未規定原審需先裁定命補提抗告理由或者二審因原審未命補提抗告理由,須先裁定命補正,且亦未規定準用同法第361條或第367條規定,此部分同經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說明在案(即該裁定理由一部分),抗告人對此節應有誤會,此與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無關,然本院仍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