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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資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資賀(下稱抗告人)因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及原審在裁定前,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或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3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7分、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4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抗告人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及原審於裁定前均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及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受觀察勒戒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有別,況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非當庭聲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於裁定前,若認有必要,固可提訊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必要程序。因此,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於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訊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況抗告人業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或答辯,再由本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