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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育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育修(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母親感情很好,常來會面,看著母親成為獨居老人,抗告人已知錯,於觀察勒戒期間從未違規或經主管扣分,連勸導單都沒有,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一定要強制戒治,多由專業老師呈報,已逾越法令精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則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評估依據,並由醫師依據上述評估基準而為專業判斷。抗告意旨稱「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一定要強制戒治,多由專業老師呈報」云云,顯屬誤會。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為評估依據,由醫師專業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前述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2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16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

㈢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既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依據,抗告人縱使於觀察勒戒期間從未違規,亦不過只佔整體評分之一小部分,不足以影響判定結果。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母親感情很好,常來會面,抗告人已知錯,於觀察勒戒期間從未違規或經主管扣分,連勸導單都沒有」,而主張其無須強制戒治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審依上述判定結果,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