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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志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亦有明文。而依此法律另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其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1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第2項)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第3項)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5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第4項)」是依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之結果,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宣示裁定或送達後,檢察官即應將受觀察、勒戒人移送戒治所,毋庸待該強制戒治裁定之確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該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裁定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所在勒戒處所之長官(並於同日交被告本人收受),檢察官未待該裁定確定,即於113年3月8日令被告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故被告主張檢察官未待其前開強制治裁定確定即將其送強制戒治之情,固然無訛,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宣示裁定或送達後,即應將受觀察、勒戒人移送戒治所,毋庸待該強制戒治裁定之確定,已說明如前,則本件檢察官於強制戒治裁定尚未確定之113年3月8日即令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檢察官未於其觀察、勒戒期滿後之113年3月8日先行將其釋放,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