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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韋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未扣得抗告人即被告劉韋傑(下稱抗告人)持有毒品等物,嗣抗告人跟員警回偵查隊,又因員警告知有搜索票而須強制採尿,抗告人才在自願採尿單上簽名,故抗告人係受員警欺瞞在自願採尿單上簽名,本件警方之採證程序違法,以致抗告人遭裁定強制勒戒。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3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7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5頁)。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7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8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0分;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5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

1.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有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其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且同意書上亦明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又抗告人於行為時已年滿4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反面),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佐以抗告人前有2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及抗告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並送合格檢驗機構實施複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本人簽名捺印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抗告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過程中,已知道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可以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

2.再者,抗告人明知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物品,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抗告人應可分辨搜索票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兩者之區別,而無混淆之可能。此外,經本院函詢恆春分局本案查獲過程,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員警接獲檢舉,於112年5月19日持搜索票至抗告人現住地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未於當下搜得毒品相關證物,惟抗告人於搜索過程中坦承仍有施用毒品情事,經帶同抗告人返回勤務處所,復經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等情,有恆春分局113年4月28日恆警偵字第11330762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抗告人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亦與前揭情形互有相符。則抗告人在精神意識正常、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捺印指紋,就此以觀,難認警方之採尿程序有何不當,抗告人空言主張係受員警欺瞞才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本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