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經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經業(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接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時,沒有時間細想致回答錯誤,事後才確認自己應是退伍之後才首次接觸毒品,則被告首次接觸毒品之時間點應非20歲以下,即不應該被加計10分;另就被告有無合法物質濫用之部分,被告接受評估當下所提供之答案,既為「已戒除檳榔」、「偶爾會喝酒但已4、5個月沒喝了」,就不應該各被加計2分;末被告擔保自己日後必不再施用毒品,以被告之家人未於觀察、勒戒期間接見被告為由,對被告加計5分,實有不當。被告遭評估認合計高達66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有前述種種違誤,則扣除該等誤計之分數後,足認被告顯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7分、「臨床評估」共24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6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3月5日澎所衛字第113060001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卷,第87至91頁)。而前述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於:
1.被告為61年次,其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偵查、起訴,嗣於法院審理中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而終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最初接觸毒品之時間確實在20歲之前,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載「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並因而對被告加計10分,此部分自無違誤可指,被告抗辯自己係退伍之後方首次接觸毒品,故不應被加計10分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入所後家人未曾探視,固令被告在「社會穩定度(動態因子)」項目遭計為5分,惟被告另因「家人藥物濫用」、「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各加計5分,而此3項之合計上限至多僅能為5分,是故就被告入所後家人未曾探視乙項,「形式上」雖致被告遭加計5分,然「實際上」對於被告之最終計分,毫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理由。
3.被告固另因菸、檳榔之濫用,各遭加計2分(合計4分),然縱使扣除該4分,被告總分仍高達62分猶在60分(含)以上,而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以其已戒除檳榔,及其偶爾會喝酒但已4、5個月沒喝了,連同其所為「絕不再施用毒品」之擔保,抗辯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毋庸接受強制戒治云云,同無足取。
4.承上可知,被告首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