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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毛建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毛建民(下稱被告)因雙親往生,其姊生活貧苦需負擔家中生計,沒有能力為被告辦理在所接見及來信關心;其兄因生意失敗躲債,被告已無法聯繫,請悲憫被告支離破碎之家庭,不讓被告被裁定戒治處分。㈡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骨折,又於113年1、2月間嚴重血液感染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被房東趕離而居無定所,因而未收到裁定勒戒的文件而遭到通緝,是否因此使被告在勒戒期間,受心理評估減分數而遭被戒治?被告有幸上傳道課程,頓悟毒品已殘害其家園,靠自己無法徹底杜絕毒品。在戒治所受勒戒人、戒治人所言全是誰在販毒、如何施用毒品、出所後要找誰買毒品,這樣的場所,如何讓被告戒絕毒害?請讓被告不受戒治處分,能去沐恩之家學習傳道,使其靠耶穌洗淨其罪,成為新造的人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112年7月5日6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被告於113年3月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41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 〔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2分/筆〕,上限10分,計6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6分。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現為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15分)共1次、「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計15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2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無(0分)」,計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2分。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全職工作 大理石打蠟」,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因子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限5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5分),合計總分為72分(靜態因子合計48分,動態因子合計24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其姊未辦

理在所接見、其兄已無法聯繫等節,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相符,勒戒所此項評估並無違誤。又被告是否被通緝,並無在上開評估標準之項目中,被告質疑其因遭通緝而受心理評估減分而被戒治云云,實屬無據。再者,被告之宗教信仰,並非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被告執此請求不受強制戒治處分,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