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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彦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彦汶執行勒戒時,表現完全無異常,值得肯定,因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需要照顧,請求給予機會,絕不再碰毒品,好好改過、盡孝道,並准許撤銷強制戒治,於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方屬適法又有人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執行期間內,經勒戒處所判定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3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㈡依據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項目評分32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8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3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5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之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得分(75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而上述判定結果,乃是依據主管機關所訂頒的各項評估基準

而進行,並由專業醫師依上述評估基準作出綜合之專業判斷,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蓋有醫師章,有其公平性、嚴謹度及相當之專業,且所依據之事實亦與被告所指相符,難認有何錯誤之情,自不得任由他人徒憑己意指摘其上開評分項目欠缺公平性云云。是以,法務部○○○○○○○○依上揭判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客觀上並未逾越裁量標準或有何裁量怠惰之情,自屬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