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吳政南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確定裁定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機車技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5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10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裁定於理由中業已載明上開各評分項目及分數,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強制戒治係針對受觀察勒戒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改善受觀察勒戒人潛在危險性格以利其再社會化,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客觀上可以呈現其法規範遵守意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更是攸關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高低之判斷,故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案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來危險性)」之評估標準之一,是基於專業性之考量,具有合理性。況受觀察勒戒人之前案紀錄僅是作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眾多評估標準之一,抗告意旨指摘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估
標準之評分項目,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再者,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是抗告意旨爭執「所內行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抽菸」之2分不應列計,及「合法物質濫用有菸2分」有重覆評估部分,因即便扣除「所內行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2分,及疑似重覆評估之「合法物質濫用有菸)」之靜態因子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仍然超過60分,並不足以影響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
㈣原審因認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略以:㈠原審及鈞院於裁定前未賦予聲請人意見陳述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在場陳述意見權及聽審權;㈡評估標準等固係由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判斷,而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然心理醫師所處理個案之業務繁雜且吃重,僅憑短暫之幾分鐘對受觀察勒戒人作面談,即作出評斷,難免或因稍有未及注意而疏漏之虞,致造成錯誤判斷之情事,故評估手冊等是否全然憑藉額觀具體並可供檢視內涵作成之專業判斷不免令人有所質疑。㈢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合併計算分數,然原裁定僅列舉出上開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三個項目之評分結果,而未加以剖析解說,且疏未論及究係如何作評估取捨之過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令人難以甘服。㈣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未就應否受觀察勒戒一事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抗告裁定,再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抗告云云,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30日聲請重新審理,有戒治所收文章可按。距第二次駁回抗告確定日起雖未逾30日,惟距第一次駁回抗告日起已逾30日,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所主張之陳述意見權、聽審權、心理醫師處理個案之業務繁雜且吃重,僅憑短暫之幾分鐘對受觀察勒戒人作面談,即作出評斷,難免或因稍有未及注意而疏漏之虞,致造成錯誤判斷之情事等質疑、原裁定未就紀錄表等評分結果,加以剖析解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及應否受觀察勒戒一事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重新審理之事由,均係於原審裁定令聲請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其命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時後,收受裁定時已知悉,因此,並無「聲請之事由知悉在30日之後」之情事,則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30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