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因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情形,爰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等語。受監護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不需要延長,我有按時服藥等等,而且狀況有改善,我幻聽的狀況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有幻聽的時候偏少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評估報告,受處分人在醫療團隊治療下受處分的情緒起伏狀態有所改善,而且未見有干擾性或妄想行為,雖然仍殘存精神狀況,但仍可見原治療成果並非成效不足,所以本件是否有再延長監護處分必要,尚有疑義,更何況在評估報告最後結論欄,評估報告是建議個案要延長監護處分,期間1至2年,而且是建議要再服刑完畢後,換句話是在刑後執行等語,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7頁)。
㈡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指揮,將受刑人送至高雄市凱旋
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112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
㈢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該院評估結果為:個案自民國112年8
月16日入住司法病房監護迄今,經醫療團隊治療後,目前情緒起伏狀態已改善、未見明顯干擾性或妄想行為,惟仍具殘存精神症狀,對自身疾病認知仍有限,藥物順從性和病識感依舊不佳。雖經認識強化及行為指導和訓練,對於認識自身犯罪行為違反法律嚴重性理解仍顯不足,尚未能夠反思自身行為、將錯誤歸因於外界,故治療效果仍需再加強。即對壓力和挫折之承受度仍不足、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和不穩定之藥物順從性,未來醫療配合度堪憂;個案家庭支持度有限,家屬對疾病認知不佳而無法提供適度的情緒支持,再者因年邁體弱,恐無法有效監督個案,中斷治療風險度高。個案之存再犯風險,出院或出獄後宜於結構式環境以支持與穩定藥物及認知方面治療。然個案將於今年8月15日監護處分結束後,仍須到監獄服畢2年7個月的刑期,故本院監護小組委員會對於後續監護和服刑期間的建議:1.因個案仍存有較強的性慾望,需衛教適當的解決方式及防護衛生。2.個案尚無法認知其超商公然性侵的犯罪,而僅認知為性猥褻,且抗拒心理師的輔導,故建議可以嫌惡源介入處遇,另則強化說明性侵害相關法律内容。3.刑後監護處分藥物等治療有其必要性,以穩定精神症狀及減低再犯。和個案父母討論下,初步計畫讓個案出監後轉銜康復之家,日間至社區復健中心接受職能訓練及評估,情況許可時由復健中心轉介工作。個案雖期待自身出監後儘快返家和父母同住並進入職場,然因家庭支持監護能力薄弱,手足皆在外地定居,父母親對於個案返家後可能再度拒絕就醫而病發自覺無力管束,無可支撐個案返家回歸社區之有效監控。「個案再犯風險不低」,對疾病和法律規則認知有限、仍顯不足的病識感和「較差的服藥順從性」,「對壓力容忍度低下」,「家屬無法發輝有效内部監控」,故有中斷治療之虞,宜在教具結構化環境接受督促和指引,持續密度較高的治療,以期有更長時間訓練適應社會規範、發展壓力應對和人際因應技巧知強化勞動能力。綜上所述,為防最終個案出監後未能配合以上治療計晝,返回社區後逕自回家和父母同住、直接至桃園工作等,甚而「中斷精神藥物等治療而致精神狀況再惡化無法穩定於社區内生活」。因此,建議個案仍需要續延長監護處分,期間至少1-2年而且於入監獄服刑完畢後執行;出監前至少一個月再評估個案精神狀態而決定執行何種監護處分治療模式,或全日住院、康復之家、日間住院、或社區復徤中心等,以期能逐步回歸社區而能穩定生活,有檢察官所提出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醫師護理、社工
心理師等專業人員,從受刑人個人身心、學校、職業、精神醫療史、家庭功能、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對犯罪行為之認知及治療中之表現、再犯風險等,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所為評估應屬可信。㈡受處分人既然「再犯風險不低」、「對疾病認知有限,不足之病識感和較差的服藥順從性」、「對壓力容忍度低下」、「家屬無法發輝有效内部監控」,有中斷治療之虞,則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㈢雖上開評估報告建議於入監執行後出監時「再評估個案精神狀態而決定執行何種監護處分治療模式」等語,核與確定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不符。然依評估報告既認定有上開再犯風險不低、對疾病認知有限,不足之病識感和較差的服藥順從性等因素,亦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延長監護處分。爰審酌受刑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衛教等指導,已有改善等一切情事,裁定應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