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富上列受刑人因瀆職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富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另犯瀆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