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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玉和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玉和(下稱聲請人或陳玉和)因強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20,以下簡稱編號9、編號20,另擷取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仍上訴駁回確定。然強盜係屬重罪,聲請人並非現行犯,也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佐,共犯郭坤雄、顏連星於警詢時均未證稱聲請人有涉案;其餘證人陳曉芬(按:應為陳曉苓)、王清山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或指認。然原審於審理時主觀審酌證人警詢未受到外力干擾,認證人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二審審理時聲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但二審卻未傳喚,逕予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詳言之:

㈠、編號9部分

1、被害人林耀都(即陳國璋)雖證述:他們從門口進來時我們有面對面,我有看到他(指聲請人),他走到我後面,手持刀押住我,我才沒有看到他」等語,然顏連星、郭坤雄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該強盜案是其二人與綽號「阿勇」所為,顏連星與郭坤雄並非同時為警察查獲,若非真實,豈會為相同證詞,顏連星經警逮捕後即遭羈押,更不可能與郭坤雄串證,兩人對於犯案經過,即郭坤雄有拿刀,以台語大喊「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證述情節一致,可見被害人應該是將郭坤雄或「阿勇」誤認為聲請人,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說明。又證人林文進、柯明遠、林炳文、陳金琪、陳文澤等人證稱聲請人身材和所戴眼鏡與強盜犯嫌相似,然於警詢指認,已經先提供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之照片給被害人,告知業遭查獲,讓被害人先入為主,認為聲請人即為強盜犯嫌,違背指認原則,同時警詢也是詢問人與紀錄人為同一員警,與筆錄製作原則有違。原審判決便逕予認定即為聲請人,均違背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2、又警方雖在聲請人戶籍地搜出板型佛珠手鍊,但該處聲請人已經出租給郭坤雄,業據郭坤雄證述在卷,郭坤雄也證稱該手鍊為其所有,原審判決逕認是聲請人所有,亦有違誤。即此部分僅憑被害人模糊之證詞,不顧其他對聲請人有利證據,認定聲請人即為共犯強盜罪,明顯違法。

3、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與同案被告林佑俊一同犯下本案強盜犯行,然林佑俊於94年9月1日前已經去世,不可能與聲請人共犯,其戶籍資料即為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涉案。

㈡、編號20部分

1、該案所有被害人警詢均證稱:強盜犯嫌有1人身高約180公分,是目測連同鞋子部分等語,而聲請人身高有184公分,若加上鞋子,已近達190公分,應該很好指認,卻無任何證人可以明確指認是聲請人犯案。

2、再者,顏連星、郭坤雄均證稱:犯案時有戴頭套及乳白色塑膠手套等語,然聲請人之右手食指及無名指因傷殘無法戴手套,即無法參與犯案,縱使參與犯案,如此明顯特徵,被害人應該發覺,然卻無人證述及此,可見並非聲請人所為。再以這部分對被告有利,警方均未詢問被害人,導致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察覺。

㈢、聲請人於兩案案發時均有不在場證明,即證人劉國華、趙進富均可作證,該二人與聲請人只是一般朋友,並無深交,不致甘冒偽證刑責,其等證詞應可採信,然原審卻以慶生之友人賴淑卿生日與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不符,而未予採信,惟當日是慶祝賴淑卿之農曆生日,自然不會相同,原審未查,即屬有誤。

㈣、郭坤雄於原審作證證稱:「勇仔」非聲請人等語,顏連星亦未證稱「勇仔」是聲請人,則其等指稱共犯「勇仔」並非聲請人,自不能在無任何證據認定之情形下,逕自認為「勇仔」即為聲請人,況且郭坤雄證稱「勇仔」有參與編號2至7、10至19所示強盜案,可見「勇仔」確有其人,且非聲請人,原審判決在「不另為無罪部分」又表示聲請人並非「勇仔」,於編號9、20卻認為郭坤雄所稱之共犯「勇仔」即為聲請人,判決前後矛盾。

㈤、又本案經警方通訊監察始查獲,但遍查全案均無通訊監察譯文,僅憑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而認定聲請人與手機同在,然聲請人於案發前將手機借給郭坤雄使用,忘記拿手機而放在車上,原審僅以通聯認定,且該通聯文書並未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㈥、綜上,本件有新證據即林佑俊之戶籍資料可證,聲請人並未參與上開2次強盜犯行,原審僅以被害人模糊不確實之指認,無視共犯郭坤雄、顏連星證述參與者係「勇仔」並非聲請人,對於其他有利聲請人證據亦未調查採認,顯然以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認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判決也違背法令,因此提起再審,請求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郭坤雄、林佑俊、編號20所示之郭坤雄、顏連星,各以所載方式,強盜所列之被害人,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維持一審即屏東地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犯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扣案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核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盜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另主張有林佑俊之戶籍資料為新證據,然查:

㈠、林佑俊係94年0月0日死亡,此部分於案件審理時即屬已知事實,同案被告顏連星並執為上訴理由,然經最高法院認為原審認定犯案時間並無錯誤在案。又認定林佑俊與聲請人共犯編號9所示時間是94年9月1日,係林佑俊去世之前,即林佑俊去世時間並不會影響聲請人與林佑俊有共犯編號9強盜案件之認定。聲請人執此為新證據,容有誤會。

㈡、有關指認部分

1、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2、編號9之林文進、柯明遠、林耀都(即陳國璋)雖於94年9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當場指認同在偵二隊接受訊問之聲請人及顏連星即為強盜者,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雖未按照前述「選擇式」列隊指認,然林耀都(即陳國璋)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指認之依據,林文進、柯明遠亦於偵查中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指認所憑,復以又聲請人身高184公分,體型高大壯碩,有照片在卷可稽,再佐諸林耀都被強盜取走之「板型佛珠手鍊」又在屏東縣○○市○○巷00號聲請人之家中搜出,是林耀都、林文進、柯明遠既在同一時、地目擊強盜行為人,而為一致之指認,則其等之指認自堪信為正確無誤,已具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二審判決理由二之㈡之⑴部分〕,即原審判決已有使證人到庭具結證述擔保其指認之真實性,且亦非僅以警詢之指認為單一證據,則依前述說明,依此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誤。

㈢、有關通訊監察部分

1、本件依一審、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並未將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共犯強盜罪之證據,且卷內只有通訊監察林佑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8月22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1至3頁),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2、另證人即偵二隊隊長蔡三貴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9月27日被告(按:即聲請人)搶檳榔攤可以立刻逮捕被告,是因為從監聽中知道被告涉嫌蒙面強盜案,大隊長就指示成立小組。當天是根據現譯抓人;監聽聽到26日晚上10點左右,陳玉和有打電話給其他人到他家,我們研判他們要犯案,11點打電話給他女友,發現基地台在大寮,他後來就關機;我們三部車跟蹤他到OOO路OO檳榔攤附近,就在檳榔攤附近埋伏,因另一部警車在後面,我們以為他們會發現警車,我們開車過去再繞回來,發現被告的車子在檳榔攤對面,檳榔攤有人跑出來說被搶,我就以無線電告訴其他人要追這部0000的車;我們到他家時,房子有燈光,有人活動,我們撞正門,他們從旁邊廚房側門跑掉,我剛到廚房時,發現黑色包包,贓物就在黑色包包裡面;郭坤雄是事後拘提到案,他說當時是從圍牆跑走,顏連星躲在頂樓,陳玉和躲在隔壁後院,只有穿內褲;有帶回讓檳榔攤的被害人指認,贓物也沒有錯;一樓房間依據陳玉和女友許佳勤說是她跟陳玉和同居的房間,有查到其他案件之贓物;另依據通聯紀錄,郭坤雄在26日晚上11時26分基地台是在高雄縣大樹鄉,到0時11分,在大寮鄉翁園村,0時44分,在屏東市○○路000號,到1點後基地台就沒有顯示;我們到陳玉和家,要進去時,有說是警察,也有帶霹靂小組,有穿制服;他不開門,我們就破門而入,他們人就跑掉,所以沒有看到幾個人在裡面,在外面有看到影像,但是不清楚,許佳勤在一樓中間房問,她當時坐在床上,有看到她在敷面膜等語(見一審院一卷第152至154頁);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黃光輝於一審審理時具結亦證稱:有民眾檢舉林佑俊持槍及販毒,才開始通訊監察,發現他們常在租車,後來有監聽被告3人(按:即聲請人、郭坤雄、顏連星),發現他們要去陳玉和家集合,試陳玉和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家,他們說要;我負責電話現譯,發現基地台發話位置在高雄大寮等語(同前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背面);證人即刑警隊偵查佐吳政泰亦證陳:我們跟監1輛0000車牌之車子,另外1輛沒看清車牌,到陳玉和住處,門口有2輛車,1輛引擎是冷的,1輛是熱的,到陳玉和家門口大約3、4分鐘我們就進屋了等語(同前卷第155頁至背面);證人即偵查員李致易亦證稱:當時在檳榔攤只有看到1輛車,就是跟到陳玉和住處之該輛車等語(同前卷第156、157頁),即警方偵辦監聽目的是在掌握疑犯行蹤,並未實際藉由監聽譯文得到正在強盜之證據,而以警方前述證詞,確實是監聽得知聲請人要郭坤雄等人到其住處,可能要犯案,再依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聲請人是在大寮發話,進而跟監聲請人之車輛到OOO檳榔攤,並且因檳榔攤內有人喊搶劫,該車即離開,再跟蹤該車至聲請人住處,而查獲犯嫌,即原確定判決認依此密接之監聽跟蹤查獲過程,並佐諸在聲請人住處查獲編號9被害人陳啟源所有之板型佛珠手鍊、通聯基地台位置等節,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參與強盜,縱使未提出通訊監察譯文(或者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復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條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保存5年後即銷燬),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關於聲請人之右手食指及無名指傷殘部分

1、二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陳玉和右手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縱有因傷而難以活動甚至殘廢之情形,但其左手既仍完整無缺,顯然並無礙於其持刀或持槍犯案,從而自難以其所稱右手手指之傷殘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判決理由二、(二)、(1)〕,即對此部分已有論斷。

2、至於無證人證述此部分特徵,因案發經過時間甚短,且依當場狀況,被害人之注意力不見得會在聲請人之手部特徵,況聲請人是否有有將此部分特徵外顯而讓他人一望即知,均仍有疑,原確定判決雖未調查說明及此,然此部分亦已無從再為調查,縱使證人並未看到,亦無法證明該人即非聲請人。

㈤、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住處提供給郭坤雄居住、於案發前將手機借給郭坤雄使用並放置在車上部分二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陳玉和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9月26日23時36分許是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與許佳勤通話?通話內容是否提及顏連星當時在你住處?你當時在何處撥打電話?)有。該通電話我有告訴許佳勤顏連星在我家裡。我是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名我不清楚)撥打的……我於9月27日約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郭坤雄回到屏東市○鎮里○○巷00號住處等語,可見被告陳玉和辯稱:其將屏東市○○巷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郭坤雄,94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其係前往該處向被告郭坤雄收取租金云云,顯屬不實,委無可採」等語〔見判決理由二、(二)、(2)〕,反而並無郭坤雄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紀錄,即此部分證據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有論斷,亦難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

㈥、關於「勇仔」部分

1、三審判決敘明:『至於郭坤雄、顏連星於警詢迄偵審中,雖均未供述陳玉和曾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20所示之強盜犯行,郭坤雄、顏連星且分別供稱:係與「阿勇」共犯編號9及20所示之強盜犯行,「勇仔」大約一百八十公分,戴一支眼鏡,跟陳玉和差不多,林炳文認錯了等語(郭坤雄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強盜行為,係伊與「坤石仔」、「勇仔」三人所犯等語(顏連星部分);又「阿勇」參與上開強盜犯罪,既非陳玉和供出,原判決却執陳玉和不供出「阿勇」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以供查證等語,為不利於陳玉和認定之理由,又未說明郭坤雄、顏連星前開有利於陳玉和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雖均有微疵,惟此理由記載之疏漏,尚無法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陳玉和犯罪事實』等語,即說明認定陳玉和參與編號9、20係因其他證據,郭坤雄、連顏星雖未指證聲請人亦有參與,並不影響認定聲請人共犯之事實。

2、至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公訴意旨認為聲請人另亦參與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9所示共16件強盜案件,認為因郭坤雄雖於警詢中供稱另有「勇仔」參與,編號9、20所示之強盜案件參與者有綽號「勇仔」之男子,但實際上參與之人應是陳玉和,即郭坤雄證述編號9 、20是「勇仔」共犯,顯然是偏袒聲請人之詞。至於其餘16件部分,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聲請人有參與,也無法證明郭坤雄所指稱之「勇仔」是陳玉和,原確定判決即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惟不能因此而反推原審判決認定郭坤雄證稱編號9、20之勇仔即為聲請人陳玉和,即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將勇仔指稱為聲請人之意甚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所矛盾,尚非可採。

㈦、關於聲請人主張之不在場證明

1、二審判決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9案發當時,被告當晚正為劉國華之乾姊姊楊林(經查真實姓名為賴淑卿)在東方白宮慶生,並未在現場云云,並舉證人劉國華為證。經本院提訊劉國華,據其證稱:伊從94年8月31日12時10分左右到9月1日2時20分許,在東方白宮為乾姊楊林慶生,楊林有介紹陳玉和與之認識,所以在94年9月1日為楊林慶生,因為楊林的生日就是9月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卷第36頁),但經本院函查結果,賴淑卿(即楊林)之生日為0月0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卷第76頁),證人劉國華既明確指出楊林的生日是9月1日,所以在94年9月1日為楊林慶生,但楊林的生日是0月0日,顯然證人劉國華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陳玉和之詞」等語〔見判決理由二、㈡、⑴部分〕,即已有說明證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2、至於聲請人主張是慶祝農曆生日,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慶生當日並非賴淑卿(即楊林)生日當天,即屬有誤。然而賴淑卿(即楊林)的出生年月日是00年0月0日(見二審院三卷第76頁),經查是農曆0月00日,亦非0月0日,即聲請人所主張編號9、20均有前揭不在場證明,經原審認定並非可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亦非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論斷。

㈧、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證人陳曉苓、王清山警詢是傳聞證據、原審均未傳喚,然此部分業據二審判決敘明:「被害人陳曉苓、王清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陳曉苓、王清山……涉及指認被告部分除外),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形,認為以各該陳述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判決理由

一、㈠部分〕,即已有說明證人警詢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不受是單一員警製作詢問筆錄而有影響,聲請人徒言再為爭執,顯非適切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意旨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無從令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之證據評價、事實再予爭執,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聲請人所犯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20一覽表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共犯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及損失財物 9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 郭坤雄、林佑俊及陳玉和 94年9 月1日凌晨1 時10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0號住宅 3 人均戴頭套蒙面,1 人持開山刀,另2人分持銀色改造手槍及黑色玩具空氣手槍,侵入左開住宅內,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等之財物。 陳啟源、林耀都(即陳國璋)、林文進、柯明遠及一名不詳姓名女(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共5 人。 陳啟源損失1 萬2,000元,林耀都損失手機1支(約值1萬6,000元)、板型佛珠手鍊(約值800 元)及現金1 萬5,000餘元,林文進損失男用手錶1支(約值4,000元)及現金5,000元,柯明遠損失男用手錶1支(約值2 萬元)及現金2 萬7,000元,上開不詳姓名女子損失之財物不詳。 20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 郭坤雄、陳玉和及顏連星 94年9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 高雄縣○○鄉○○村○○路00○00號OO人檳榔攤(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3 人均戴頭套蒙面,並攜帶手提袋1 個,1 人持開山刀,另2 人分持銀色改造手槍及黑色玩具空手槍,侵入左開建築物內,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等之財物。 陳金琪、陳文澤、陳曉苓、林忖亮、林炳文及王清山共6 人。 陳金琪損失女用手提袋1個(約值1萬元)及黃金手鍊1 條(約值3,000元),陳文澤損失手機1支(約值2萬1,000元)及手錶1支(約值3萬8,000元),陳曉苓損失女用手錶1支(約值4,000元),林忖亮損失戒指1只(約值5,000元)及手機2 支(約值2萬1,000元),林炳文損失手錶1支(約值1萬元)及手機1支(約值3,000元),另上開5人連同王清山共損失現金8萬5,69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8萬3,680元)。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