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簡薇玲的真相書信」(下稱「丙書信」,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上之「李惠玉指印」及「李惠玉印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鑑定書(下稱「丁鑑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知均為真正而非出於偽造,再以之比照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下稱「戊判決」)之認定,即可知「丙書信」乃係李惠玉授意製作,或至少係經李惠玉同意而作成。而「丙書信」既明載:㈠李惠玉基於對聲請人一債兩討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前往聲請人所經營商店對聲請人非法暴力討債,並恐嚇聲請人;㈡李惠玉當初所提之影音內容業經(部分)消影、消音,且經消去之影音內容乃含證人陳清得當場斥責李惠玉夫婦不該欺騙聲請人於先、恫嚇聲請人於後等情。職是,聲請人先於106年10月22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申告遭李惠玉夫婦恫嚇之上情,嗣於107年2月27日向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補充申告李惠玉當日恫嚇聲請人之具體內容,自均無誣告之可言。詎原確定判決竟為聲請人誣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承上,作成在原確定判決後之「丙書信」,若與「丁鑑定書」及「戊判決」綜合以觀,既顯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堪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80頁,尤其中第66至67頁)顯示:本次乃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第三次」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前次」即「第二次」聲請再審,乃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各情。而聲請人據為本次再審聲請之「丙書信」、「丁鑑定書」及「戊判決」,依上載製作日期,既俱在本院第二次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後」,自不生聲請人乃係反覆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之問題,合先指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因接續於106年10月22日、107年2月27日申告李惠玉及
配偶林棋亮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對其恫嚇,所涉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為有罪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80頁),首應指明。
㈡聲請人「第二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乃是提出與「
丙書狀」內容相仿,且其上具李惠玉印文、指印及李惠玉胞姊李芸羚指印之「113年2月2日真相書信」(下稱「甲書信」,內容要旨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之聲請人〈第二次〉刑事申請再審書狀上載摘錄內容)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鑑定其上印文、指印之真偽,及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得。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認「甲書信」來源可疑,且核與聲請人「第一次」對原確定判決時聲請再審所補提之「真相書信」(下稱 「乙書信」,聲請人稱係李惠玉所製作,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5頁),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況經檢察官當庭質問「甲書信」所載日期,何以與聲請人撰具第二次聲請再審書狀之日均為「113年2月2日」?聲請人竟得事後提出「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及「更正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足見「甲書信」之書寫日期竟隨案件進度浮動以附和聲請人之辯解,益徵「甲書信」憑信性薄弱而難以採取,為此駁回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主要理由則為:「甲書信」之真偽即確實性之判斷,其上之指印所呈現之指紋是否與李惠玉之指紋相符,固係綜合評價之一端,惟縱相符亦不當然即得據以推論係李惠玉撰寫「甲書信」後以手指捺印而成,且原裁定關於「甲書信」不具確實性之論斷與經驗法則相符各節,有前述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5至191頁)。
㈢如前所述,聲請人既迭提出來源可疑而欠缺確實性之「乙書
信」、「甲書信」、「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及「更正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等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2次遭駁回確定。換言之,聲請人竟幾乎有「源源不絕」之上具李惠玉印文、指印,且內容復「恰巧」配合聲請人所述(辯)之「真相書信」,得憑以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則在此一「特殊且罕見」之「前提事實」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裁定因而特予申明「聲請人所提『真相書信』上所呈現之指紋,是否與李惠玉之指紋相符,僅係綜合評價之一端,尚無足認定所載內容確係出於李惠玉所為(或所授意)」,而意指就聲請人所提出、以「李惠玉」為第一人稱並自承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施行恐嚇犯行等內容之「真相書信」,尚不得徒以印文、指印相符乙節,即認定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更遑論執此遽認「真相書信」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而已滿足開啟再審之「顯著性/可靠性/明確性」要件。
㈣職是,聲請人據為本次即「第三次」再審聲請之「丙書信」
、「丁鑑定書」及「戊判決」,縱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而堪認符「嶄新性/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求;因其中最關鍵之證據,即通篇以「我李惠玉」行文之「丙書信」,縱令參酌「丁鑑定」而得推論其上李惠玉印文及指印為真(甚或另經鑑定為真正之印文、指印),猶不得逕予援引另案「戊判決」之推演模式,而徒憑「丙書信」上李惠玉印文及指印真正,即應謂「丙書信」乃係李惠玉授意製作,或至少係經李惠玉同意而作成,是聲請人本次所提之事證,不符合「顯著性/可靠性/明確性」要件,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丙書信」上李惠玉印文、指印縱令為真,「丙書信」猶欠缺確實性,已如前述,本院自顯無就該等印文、指印實際進行鑑定之必要至灼。
㈤尤有甚者,本院另有下列理由,足認「丙書信」欠缺確實性,析述之:
1.李惠玉遭聲請人提告之恐嚇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惠玉並反告聲請人誣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核閱屬實,衡諸常理,李惠玉豈有事後授意製作內容包含首揭段落一㈠、㈡暨以新臺幣300萬元賄賂司法人員等事項之文書,而可能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之判決,致無法達成最初申告聲請人誣告之目的,更可能陷自己於涉犯誣告、偽證及行賄等罪責之理?
2.「丙書信」既經打印有「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之字樣,而顯已大喇喇強調(授意)行文者不怕為人所知,又何故竟需另以書寫方式表明「我李惠玉敢叫小弟寫給你這個真相書信」及「我李惠玉所寫、所寄給你的真相書信都是事實」?若非刻意藉此「迴避」先前「第二次」遭駁回再審聲請之「字跡不符」,並「回應」前兩次遭駁回再審聲請之「真相書信」來源不明等質疑,孰能置信?更遑論李惠玉苟稍有對外陳述「丙書信」所載內容,或此前「乙書信」、「甲書信」、「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及「更正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等記載內容之真意,李惠玉大可就近赴任一派出所親口向員警予以敘明,而由員警當場為其製作筆錄即可「一勞永逸」,又豈須如此「不厭其煩」,一而再、再而三,或自行或授意他人製作該等主要內容諸多相仿之文書,並費心讓聲請人收悉?
3.最關鍵者厥為,「丙書信」內不僅含有「如果我李惠玉…沒有用討債恐嚇…『簡薇玲那會嚇的半死』…」此一李惠玉顯無從得知,而僅聲請人本人得以感知之親身感受。又「丙書信」手寫部分,固有刻意將「諸多」字之左直筆、右豎筆,同朝字中心內彎致呈相互對稱之狀況,而核與聲請人當庭坦言自撰之「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93頁),筆跡不符,然「丙書信」亦屢見「欠缺」上述對稱特徵之「棋」、「是」、「的」字,足見該對稱特徵斷非行文者不知不覺之日常運筆習慣,而是特於「丙書信」中加以呈現者。且「丙書信」於提及「要叫1、20個兄弟來『堵』你砍你怎麼走」一詞時,核與「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上載「要叫1、20個兄弟來店裡『睹』你看你怎麼走」一詞,乃有誤用相同別字之錯誤(本院卷第8頁第10行,本院卷第15頁倒數第6行);另「丙書信」提及承辦「戊判決」該案之「徐」姓司法人員時,復核與「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同具將「徐」姓之「余」字邊誤為「佘」字邊之明顯錯誤(本院卷第7頁第12行,本院卷第15頁倒數第14行、第16頁倒數第4行),而前述錯、別字之狀況尚非經常可見,暨「丙書信」與「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均非錯別字連篇,而是除前述外,罕見其他錯別字,則該使用相同別字暨錯字復又相同之情,與其出於恰巧之偶然,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更高,況此亦適足合理說明聲請人何以得有「源源不絕」之「乙書信」、「甲書信」、「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更正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及「丙書信」等件,可憑之對原確定判決屢屢聲請再審此一「特殊且罕見」之情事。
4.承前所認定「丙書信」充斥恐陷李惠玉於誣告、偽證及行賄等罪,卻均恰對聲請人有利,復適巧得「迴避」或「回應」聲請人先前2次聲請再審之際飽受質疑等內容;且「丙書信」之行文者,乃刻意經由將「諸多」字之左直筆、右豎筆,同朝字中心內彎致呈相互對稱之手法,取代平日書寫習慣,暨其中之錯別字,復正好核與聲請人坦言自撰之「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上錯別字均相一致各節。則較諸聲請人所稱「丙書信」乃係李惠玉授意製作,或至少係經李惠玉同意而作成乙情,「丙書信」毋寧應是聲請人所撰寫,更符合、貼近事實,是無論就「丙書信」單獨以觀,甚至再予連同「丁鑑定書」、「戊判決」,暨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猶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顯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因本案存有前述「特殊且罕見」之「前提事實」,致就聲請人所提出、以「李惠玉」為第一人稱並自承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施行恐嚇犯行等內容之「真相書信」,尚不得徒以印文、指印相符乙節,即認定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更遑論執此遽認「真相書信」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況且較諸聲請人所稱「丙書信」乃係李惠玉授意製作,或至少係經李惠玉同意而作成乙情,「丙書信」毋寧應是聲請人所撰寫,更符合、貼近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丙書信」、「丁鑑定書」、「戊判決」,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核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