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第4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羅守仁(下稱聲請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聲請人僅係帶證人蔡淑燕去藥頭處購買海洛因,而證人蔡淑燕受員警教唆,為獲得減刑利益,才假稱毒品來源為聲請人,實則證人蔡淑燕本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中,並未認定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即係聲請人。又證人劉信宏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之海洛因交易均未成功,可見聲請人並無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宏,聲請人係遭檢警無中生有羅織罪名。另本件聲請人雖曾自白,然此自白係檢警在對聲請人違法搜索、違法羈押之情況下所取得,本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此,爰提出證人蔡淑燕、劉信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蔡淑燕被訴毒品案件之判決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2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5至2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辯稱僅係帶證人
蔡淑燕找藥頭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提出證人蔡淑燕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調查筆錄作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然聲請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燕淑4次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述有被告於偵、審自白、證人蔡淑燕於警、偵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查扣之毒品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4次海洛因給證人蔡淑燕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即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並針對證人蔡淑燕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僅係由聲請人帶去向藥頭買毒品,且係為求減刑寬典始供出聲請人等語,敘明證人蔡淑燕與聲請人就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通話之用意及目的甚為明確,且證人蔡淑燕於原審亦稱知道藥頭之住處,若證人蔡淑燕能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又何需仰賴被告?再由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證人蔡淑燕曾為取得毒品迫切之故而二度催促聲請人,由證人蔡淑燕在如此急需毒品之壓力下,仍願等候聲請人逾十小時方取得毒品之情,可見證人蔡淑燕僅能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又證人蔡淑燕於警詢中係直接帶同警方至聲請人住處及經營之小吃攤,指認聲請人為其交易對象,員警方才查獲聲請人,苟證人蔡淑燕於原審所稱知道藥頭住處乙節為真,則證人蔡淑燕大可以相同方式帶員警至藥頭處,同能達供出上游以獲得減刑利益之效果,有何必要刻意為不實之指認聲請人?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及證人蔡淑燕於原審翻異之詞均不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8頁,即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及證人蔡淑燕之調查筆錄,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㈢聲請人又主張證人劉信宏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之海洛因交易
均未成功,可見聲請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宏等語,並提出證人劉信宏107年2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調查筆錄作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然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信宏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劉信宏之前科紀錄表,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月25日幫助證人劉信宏向藥頭購得2000元海洛因施用,此部分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2頁、第39頁,即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221頁),並非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聲請人指控遭檢警違法搜索、違法羈押,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作為新證據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本案確有違法搜索之情,因此取得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員警以聲請人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其逮捕程序有瑕疵,之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暨原審法院為准許羈押聲請人之裁定,因有違拘捕前置原則,均非合法;至於檢察官偵查完畢後起訴聲請人,原審法院於移審時訊問聲請人後認符合羈押要件,當庭諭知收押,此審判程序之羈押乃另一獨立程序,與偵查階段羈押顯需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程序有別,是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中遭羈押部分並無違法可言(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1頁,即本院卷第147至165頁),且另說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遭違法羈押等情,固堪認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僅抗辯搜索程序違法,均未主張被告係遭違法羈押,係迄本案上訴二審時,才對原審法院違法羈押,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等節有所主張,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階段,僅認為搜索程序不合法,並不清楚逮捕和羈押程序亦有違法,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稱:我因為不懂法律,認為警察當時的逮捕是合法的等語(本院上更卷第171頁)亦可得資印證,被告於偵查羈押階段,主觀既對違法羈押一事毫無所悉,其於該段期間之自白即難認係出於違法羈押而來,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由意志,未受違法羈押而影響,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其於該段期間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自可作為證據使用。另被告於審判中遭羈押之程序,未有違法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以該段期間羈押亦屬違法,認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殊無足採。
㈣至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蔡淑燕被訴毒品案
件之判決書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主張該判決並未認定證人蔡淑燕之毒品來源係聲請人等語。惟查該判決理由中係敘明:「本件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 月24日雄檢欽惟106 偵21126 字第32323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4 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4848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2頁)固均載有已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海洛因來源為羅守仁,以及羅守仁涉嫌販賣海洛因等內容;然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開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6頁),該分局僅就羅守仁於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一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涉案事實係發生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罪時間後,且偵查機關亦未認定或查獲羅守仁有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9)或㈡所示時間即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黃宥誠、洪江霖、柯東宏、吳志雄及王照清等人之前,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以供被告轉售或無償提供予上開各人之罪嫌,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羅守仁,難認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等語綦詳(見該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該判決有認定證人蔡淑燕供出海洛因來源為聲請人,且聲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等節屬實,惟因證人蔡淑燕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黃宥誠、洪江霖、柯東宏、吳志雄及王照清等人在先(即10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4日,見該判決書第5頁,即本院卷第109頁),之後才向聲請人購入海洛因(即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見該判決書第5頁,即本院卷第109頁),故認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與證人蔡淑燕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並無關聯性,方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證人蔡淑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減刑,並非認定聲請人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是聲請人執此判決書主張其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等語,洵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