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守仁(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頁)。雖本件之「抗告再審狀」,乃未經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監所長官提出,而係以平信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惟其所在地既係在址設高雄市大竂區之法務部○○○○○○○,則抗告期間(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本算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已告屆滿。

而本件之「抗告再審狀」既遲至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即顯已逾期,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