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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梓榮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2號、第15893號、第15894號、第25285號、第253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前審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證人吳祐琨(下稱吳祐琨)之供述、同案被告君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君翔公司)利息資料及合約資金總表、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認定吳祐琨應有交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梓榮(下稱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案投資用途。然據吳祐琨重新計算及確認後,該筆50萬元款項並非給付聲請人以投資本案項目,有吳祐琨親自書立之聲明書可憑,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以「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招攬吳祐琨,並向其收取5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該聲明書應屬新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就沒收部分亦認定有誤,經聲請人確認後,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陳志忠、編號4投資人成定剛、編號5投資人蕭育雲、編號12投資人彭桂香、編號30投資人舒品豪、編號46投資人李季豐、編號47投資人夏珮玲、編號52投資人黃辛妹、編號54投資人蔡佳臻、編號55投資人范湘琪等人,聲請人已支付投資利息各86萬4,000元、25萬4,000元、10萬8,000元、21萬6,000元、16萬2,000元、9萬6,000元、9萬6,000元、10萬8,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再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投資人蕭育雲、編號52投資人黃辛妹、編號54投資人蔡佳臻、編號55投資人范湘琪、編號64投資人劉信章等人,聲請人業已返還渠等投資本金,並積極向各投資人取得返還利息或本金之證明書。

(三)另請求函詢吳祐琨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簽署之聲明書,是否屬實,及該聲明書所示50萬元款項,實際係作何用途?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調閱108年度偵字第424號刑事案卷,待證事項為吳祐琨曾出資參與李乙鑛之投資案。再請求代為函詢前揭(二)所述投資人是否已收取本金及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156萬9,5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437萬9,500元,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60、63至65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無論係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先敘明。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意旨固提出吳祐琨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吳祐琨未交付50萬元款項給聲請人以投資本案項目云云,然上開聲明書縱係吳祐琨所出具,亦未能憑此證明內容即為真實,吳祐琨就上開書面陳述既未經具結,信用性自有相當之疑慮。就吳祐琨有投資50萬元參加聲請人招攬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2號卷〈下稱偵15892卷〉第130頁;即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吳祐琨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之陳述互有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797800號卷第13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85號卷〈下稱偵25285卷〉第157至160頁;偵15892卷第127、132頁;即本院卷第99至107、121、126頁),並有君翔公司利息資料、合約資金總表及調查局投資情形整理表等在卷可參(見偵25285卷第95至104、434至436頁;即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說明認定該部分事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一)所載】。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吳祐琨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吳祐琨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就部分投資人或已返還本金或有支付利息,是原確定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有誤云云。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準此,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於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函詢、調閱前揭一、(三)所載事項,然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且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