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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許守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蓋有李惠玉指印及印文之見證切結書(聲證一,見本院卷㈠

第29至34頁)、打字及手寫文件(聲證二、聲證三,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內容所示,可以證明陳清得已代償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玲之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所取得黃香瑾所開立4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49),現該4張支票仍由陳清得持有中,呂光輝並在支票票號0000000背面書寫:

「至103年4月30日止,欠長浤580000,江春池支票已返還0000000」等字樣(聲證六,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附件三,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及黃樹桃(即黃香瑾之原名)簽發之票號:290985號本票1張(附件六,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可以證明聲證一之見證切結書所載內容是真實的,且黃香瑾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誣告案件中證稱:江春池支票用於還款方式,如票面金額為30萬,扣除3萬元,我再補3萬元進去江春池支票內,這樣就等於我還了3萬元等語。故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於民國99年10月即無黃香瑾252萬元債權,無法對黃香瑾收取重利,聲請人2人所扣除江春池支票部分金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根本不是利息,而是還黃香瑾原有上開4張支票之債務。黃香瑾確實積欠呂光輝金主陳清得252萬元一直未清償,因此請託聲請人簡薇玲持江春池支票向第三人借款,扣除江春池支票部分金額返還陳清得,否則呂光輝豈會無故返還借款未兌現支票?因李惠玉同為呂光輝放款業務之金主,故呂光輝對聲請人簡薇玲、黃樹桃、黃聖發、陳清得之債權債務關係,皆要求李惠玉見證及錄音錄影作為佐證,此情有上開聲證一之見證切結書、聲證二、聲證三之打字及手寫文件為證,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中鑑定李惠玉指印及印文為真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聲證四,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87頁)可憑,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案件中,法官問:剛才提示107、1

09、111頁的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你開給簡薇玲,用途是借錢?黃香瑾答:對,沒有拿回來是因為我的票已經沒有辦法兌現,她說要別人的票,因為我弟弟黃聖發在做生意,所以要我弟弟的票,我弟弟不敢讓他太太知道,才交別人的票等語,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因黃香瑾於99年間至101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聲請人2人調借資金,共計250萬元,無力清償,黃香瑾簽發之支票屆期恐不能兌現,聲請人2人共同基於乘黃香瑾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要求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換回前簽發支票,黃香瑾因而商請黃聖發協助,黃聖發徵得江春池同意交付江春池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換回黃香瑾之前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並約定附表一所示利息等情,為不實在。又黃香瑾證稱:「負債週轉資金表」我統計只是了解自己的債務多少,那張紙為什麼在簡薇玲那裡,我不清楚等語,與黃聖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案件證稱:黃香瑾有向簡薇玲借錢,伊幫黃香瑾向原告借票後,並由黃香瑾拿給簡薇玲,因伊不能讓原告(即江春池)的票退票,就要追款或借錢補進去,沒有錢補進去的話就要以票換票等語相符,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事件中,江春

池自承確實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有款項匯入江春池之彰銀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證人鄧金紅證稱:當時伊大哥即黃聖發為了這個債務一時想不開而自殺,後伊到醫院的加護病房看他時,他跟我說因為還不出這些錢(即240萬元),對江春池很不好意思,拜託鄧金紅幫他處理這上開字據所指的6張支票,後來伊與簡薇玲聯絡後,雙方才以75萬元和解而簽立和解書等語,故上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9至15頁)已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①黃聖發承擔黃香瑾債務250萬元,共分6筆,於交付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屆期時,另行交付次月屆期之同額支票,或原交付支票發票日更改為次月方式,循環按月支付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許守道確有至加油站收取現金利息無訛;②黃聖發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利息,壓力沉重於103年4月28日切腹自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6月3日出院,嗣由黃聖發同母異父的妹妹鄧金紅出面與簡薇玲和解,鄧金紅給付75萬元,簡薇玲交還江春池簽發6張支票等情,亦經黃香瑾、黃聖發陳明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益徵黃香瑾、黃聖發確處於急迫之際,簡薇玲、許守道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共計255萬8050元;③簡薇玲、許守道係夫妻,因黃香瑾於99年間至101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簡薇玲、許守道調借資金,共計250萬元,無力清償,黃香瑾簽發之支票屆期恐不能兌現,簡薇玲、許守道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黃香瑾需錢孔急之際,要求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以換回其之前簽發支票,黃香瑾因而商請其弟黃聖發協助,黃聖發在徵得友人江春池同意後,交付江春池支票予簡薇玲,並換回黃香瑾之前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並約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等事實,均為不實在。又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均為鄧金紅所取回之240萬元江春池之債權債務支票,並非黃聖發所指述承擔黃香瑾250萬元,共分6筆之債權債務支票,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也無趁黃聖發急迫之窘境收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重利,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江春池人須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義務,足認黃聖發自述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利息,壓力沈重而自殺,與聲請人2人根本無關,聲請人簡薇玲也因被黃聖發所委託之鄧金紅騙走江春池6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承擔165萬元債務。上情均足以從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黃聖發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開6張支票之出借人為陳清得,並非聲請人2人,現鄧金紅、江春池既已證述,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自應詳加調查斟酌鄧金紅、江春池有利聲請人2人之證述,以保障聲請人2人訴訟上權益,聲請人2人確實無涉犯重利罪。

㈣黃香瑾及黃聖發係持江春池支票向聲請人簡薇玲借款,聲請

人簡薇玲再持該江春池支票向呂光輝借款,而呂光輝背後之金主為陳清得,彼此各互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足證黃香瑾、黃聖發知悉江春池上述6張支票係向呂光輝借款(金主為陳清得),此可由江春池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41132號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可資佐證。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拿取江春池6張支票,皆須經由借款人陳清得同意,經黃聖發更改日期或換發支票後,需再交還陳清得,江春池6張支票一直在陳清得持有中,若黃聖發有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予聲請人2人,自當返還借款人陳清得即可,又何必背負江春池6張支票共240萬元債務,此情即與原確定判決推論所依據之一般借款、還款正常情形有違。

㈤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所舉前揭事證,主張聲請人2人或有無

罪或有受輕罪刑之可能,即非完全無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因認有再審之理由,並以停止執行刑罰為適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⑴聲請人簡薇玲、許

守道,因黃香瑾於99年間至101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聲請人2人調借資金,共計250萬元,無力清償,黃香瑾簽發之支票屆期恐不能兌現,聲請人2人共同基於乘黃香瑾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要求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換回前簽發支票,黃香瑾因而商請其弟黃聖發協助,黃聖發徵得友人江春池同意交付江春池簽發彰銀高雄分行之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換回黃香瑾之前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並約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利息,聲請人簡薇玲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後背書轉讓他人,黃香瑾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江春池支票屆期前無法兌現,另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個月之同額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並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屆期時,由聲請人簡薇玲或許守道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香瑾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連同聲請人2人匯入款項,即票面金額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使原確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如期兌現,而取得年息56.52至300.83%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88,050元。⑵102年9月間,因黃香瑾無力負擔上開借款250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接續上開重利犯意,轉而要求黃聖發承擔黃香瑾上開債務並負擔利息,黃聖發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日期,提供江春池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聲請人簡薇玲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兌現之支票共24張(下稱兌現部分),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因黃聖發無法如期兌現,支票屆期前另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個月之同額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並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兌現部分支票屆期時,由黃聖發將各該編號所示利息匯入至江春池之彰銀高雄分行、七賢分行帳戶,聲請人2人亦將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兌現部分支票順利兌現;黃聖發交付江春池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未兌現支票24張(下稱未提示兌現部分),黃聖發於支票屆期前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交付現金利息予聲請人2人收取,並另行交付江春池簽發發票日為次月同日之同額支票予聲請人2人,換回屆期支票,或由黃聖發將原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次月,聲請人簡薇玲以此方式取得年息之78.21至334.5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7萬元。

㈡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前曾提出黃香瑾以「黃樹桃」名義所

簽發之支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負債週轉資金表為證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由黃香瑾所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及「負債週轉資金表」,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有關重利事實之認定,因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乙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案全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2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3張(附件五,見本院卷㈠第45頁)、票號:0000000支票正、反面(聲證六,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所欲證明之事實,仍係以聲請人2人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此部分聲請意旨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即非適法。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如聲證一至聲證四、聲證六、附件三、附

件六所示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略為:李惠玉見證黃香瑾確實積欠呂光輝金主陳清得先前所開立之4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49)債務共252萬元,一直未清償,因此請託聲請人簡薇玲持江春池支票向第三人借款,扣除江春池支票部分金額返還陳清得等情。惟查,聲請人簡薇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聲證一之見證切結書是陳清得交給我的,何時交給我的我忘記了,但是陳清得在110上訴字第205號案件有出來作證,說有關黃香瑾、黃聖發的文件是他交給我的,他說是呂光輝交給他的。聲證二、聲證三之文件是李惠玉放在我經營的藥局鐵門下,我兒子收到後交給律師,律師再轉交給我,這是我入監執行後最近才收到的,是去年11月收到的。我跟李惠玉沒有和解,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寫聲證二、聲證三給我,李惠玉寫給我的不是只有一件,如同刑事警察局鑑定指印是真實的。李惠玉指印已經鑑定出來了,如果不是她同意寫的,她不可能蓋指印給我,在鈞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都有說明如何採信聲證一、聲證

二、聲證三有關李惠玉印文、指印是真實的這件事情,李惠玉在上開案件都已經否認蓋指印,故我認為本案不需要再叫她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本院衡以李惠玉既未與聲請人簡薇玲和解,其豈有製作如聲證二、聲證三所示文件並蓋指印及印文,以異於常情之方式交予聲請人簡薇玲家屬獲取;且該文件書信內容刻意迴護聲請人簡薇玲,更可能陷李惠玉自己於涉犯行賄罪罪責之理?更何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20日至聲請人簡薇玲服刑之監所及其他相關人等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數枚偽刻之「李惠玉」印章及指模印章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同署114年7月24日屏檢錦麗114偵7184字第1149030781號函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3、371至424頁),顯見聲請人簡薇玲方面有偽造證據之高度嫌疑,並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相關「李惠玉」指紋之鑑定產生錯誤結果。是聲請人簡薇玲主張上開見證切結書、打字及手寫文件均係李惠玉所製作,並以聲證四、聲證六、附件三、附件六所示證據可證明上開見證切結書、打字及手寫文件上內容為真實為由,進而主張黃香瑾係向呂光輝金主陳清得借款252萬元,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對黃香瑾無債權云云,顯然有悖於常情,無法逕予認定為真實,故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所示文件內容難認有任何參考價值,聲證四、聲證六、附件三、附件六所示證據則無從證明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㈣聲請人簡薇玲自114年6月16日起再以江春池、鄧金紅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述,及該案民事判決為據,主張黃香瑾及黃聖發係持江春池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向聲請人簡薇玲借款240萬元,聲請人簡薇玲再持上開江春池6張支票向呂光輝借款,而呂光輝背後之金主為陳清得,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對黃香瑾、黃聖發無債權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簡薇玲此部分主張與其先前以上開見證切結書、打字

及手寫文件為據,所聲稱之黃香瑾開立4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49),向長浤生技有限公司借款252萬元,已由陳清得代償之情,大相逕庭,聲請人簡薇玲主張其與聲請人許守道對黃香瑾、黃聖發無債權之原因事實為何,前後已見矛盾,自難以採認。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事件,乃陳清

得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江春池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經江春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法院審理後以黃香瑾及黃聖發係持江春池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向聲請人簡薇玲借款,聲請人簡薇玲再持上開江春池支票向呂光輝借款,而呂光輝背後之金主為陳清得,認定江春池僅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責任關係,實際上與聲請人簡薇玲、呂光輝及陳清得間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是陳清得所提出之字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記載有關江春池借款或自己借自己還等語,應非屬實,並以陳清得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江春池有授權江春浩持其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等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之責,判決確認陳清得對江春池所簽發如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0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民事判決特意採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要求黃聖發承擔黃香瑾債務並負擔利息,由黃聖發提供江春池簽發之支票予聲請人2人等(見該民事判決第2頁第25列至第3頁第24列),亦即上開民事判決並未排除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簡薇玲錯誤解讀上開民事判決,而據以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採認。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依黃香瑾、黃聖發之陳述,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而認定黃聖發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利息,壓力沉重於103年4月28日切腹自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6月3日出院,嗣由黃聖發同母異父的妹妹鄧金紅出面與聲請人簡薇玲和解,鄧金紅給付75萬元,聲請人簡薇玲交還江春池簽發6張支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部分),核與鄧金紅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合。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聲請人2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兌現部分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江春池之彰銀高雄分行、七賢分行帳戶內使各該支票順利兌現等情,且上開民事判決認定陳清得所提出之字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記載有關江春池借款或自己借自己還之內容並不實在(見該民事判決第5頁第15列至第6頁第1列),是縱考量江春池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所為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有款項匯入江春池之彰銀高雄分行帳戶之證述內容,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因認無傳喚鄧金紅、江春池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乃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所舉之其他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2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2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