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沛宣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年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再審之標的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及編號14之部

分,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及8月9日之販毒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0時2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16分許亦有擔任總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亦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經被告回憶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家人一同前往小琉球遊玩,次日(即28日)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擔任總機,此部分有被告劉沛宣之母陳麗敏與旅行社業務曾品睿之LINE對話記錄(再證三)可以佐證,亦可傳訊證人陳彥同到庭說明,即可證明。

㈢原審認定被告有於111年8月9日9時55分擔任總機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於本件遭起訴後因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眾多,一時記憶模糊,無法完整清晰回憶全部事實,嗣經被告努力回憶並找尋資料後,發現111年8月8日為被告之生日,且8月8日晚間因生日派對喝醉,故111年8月9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擔任總機,此有被告與友人何閎杰之LINE對話記錄(再證一)(事實上,被告於警詢筆錄亦否認111年8月9日之犯行,見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第3次)警詢筆錄第4頁,再證二)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明確對友人何閣杰表示111年8月9日因宿醉而未前往擔任總機,此部分可傳喚證人何閎杰到庭作證,此外,同案被告陳彥同亦因被告方於111年8月9日未上班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並多次催促被告上班,亦可傳喚證人陳彥同到庭說明。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惟被告已

提出與證人何閎杰之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劉沛宣之母陳麗敏與旅行社業務曾品睿之LINE對話記錄,證明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10至12之犯行,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具有新穎性之新證據,且就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4及10至12犯行之事實認定,足以產生動搖之合理懷疑,自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

㈤請求傳喚:

⒈證人何閎杰

證明: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於111年8月9日9時55分許,擔任總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⒉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同

證明:被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0-12及編號14所示,於111年7月28日10時27分、15時10分、15時16分、111年8月9日9時55分許擔任總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對於聲請再審意旨所針對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8月9日之販毒行為,聲請人:

⒈先於被查獲之同年8月24日第一次警詢警詢中,否認有任何販毒行為。

⒉於同日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中,在有選任辯護人之陪同下,

承認有(包含在7月28日3次、8月9日1次)在當天上午8時至晚上8點之間,擔任總機接聽購毒者洽購毒毒品之電話等行為販毒行為,故其於隔日接受偵訊而自白時,檢察官尚且特別向其確認答辯真意:「(檢察官問:警詢時為何全盤否認?)因為我第1次進警局,我會害怕,現在我有『好好想過了』」等語(筆錄第1頁),陳明偵訊前已經仔細思考,而聲請人被偵查之各次販毒罪嫌,均經警察於移送書及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中記載明確,而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羈押庭訊中均陳明「有收到羈押聲請書」,聲請人更供稱「(法官問:檢方在聲請書附件提出16次犯行,你的下游是誰?)梁志鈞,8月9日的部分我休假,其他日期我要再確認」等語,表明僅主張8月9日之販毒行為其未參與,其餘部分則僅不確定其指派交付毒品者之身分,可見其於被逮捕當日在有選任辯護人之輔助下,並經仔細檢閱、思考後,承認7月28日之三次販毒行為,且表明僅對於8月9日之販毒行為有所爭執,可見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載「(關於7月28日之販毒行為)經被告回憶後,有於前一日與家人同往小琉球旅遊,故當日與前一日並未前往擔任總機等語難以採信」。

⒊於羈押後之同年9月15日由警方提訊羈押中之聲請人時,在有

選任辯護人陪同下,針對警方詢問「梁志鈞坦承111年7月28日10時27分與本案證人李建璋以1900元交易1公克K他命,該次是否為你指派梁志鈞外出販毒?」、「梁志鈞坦承111年7月28日14時27分與本案一女子以3400〜5100元交易2〜3公克K他命,該次是否為你指派梁志鈞外出販毒?」、「梁志鈞坦承111年7月28日15時10分與本案證人蘇郁婷以3600元交易2公克K他命,該次是否為你指派梁志鈞外出販毒?」、「梁志鈞坦承111年7月28日15時15分與本案證人郭文楓以2000元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該次是否為你指派梁志鈞外出販毒?」等問題時,均供稱「是我」,但對於警方詢問「梁志鈞坦承111年8月9日9時55分與本案證人王泰濡以3000元交易2公克K他命,該次是否為你指派梁志鈞外出販毒?」時,則辯稱「當天我休息,故不是我指派的」等語,可見其於經過被羈押20日之思考後,承認7月28日之販毒行為,並表明對於8月9日之販毒行為有所爭執,而當時距離聲請人主張7月28日之出遊僅有1個半月,理應記憶清晰而無忘記的可能,更不可能遲至案發二年多的113年7月10日本院前案判決後,反而記憶更為清晰,故聲請意旨所指其否定之前歷次自白理由,顯與常理有違。⒋聲請人嗣後於同年9月15日之第2次警詢、偵訊及10月21日延

長羈押訊問時,均強調其原本的選任辯護人是販毒集團首腦所為其選任,故於該辯護人陪同下無法完全任意陳述,嗣經其同意而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陪同為其辯護後,聲請人(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供稱「都承認」等語,而核該聲請書所指聲請人之販毒行為,仍同原警方移送書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包含同年7月28日的3次、8月9日的1次販毒行為(即聲請書編號10-12、14),亦即,聲請人從同年8月24日警詢開始就一再明確否認,或持保留態度而未承認8月9日之犯行,可見聲請人於之後的自白,係經過深思熟慮,並於其認同、接受之辯護人陪同下為該自白;且聲請人雖於該次羈押庭訊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法院仍然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然聲請人於該次延長羈押訊問後之歷次應訊時仍坦承8月9日之被訴販毒行為,故聲請人顯然知道其是否自白犯行,與是否停止羈押並無關聯,而無為了冀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

⒌聲請人於檢察官起訴並移審法院之訊問時(以及起訴後之準

備及審判程序、上訴本院均同),在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包含上述7月28日及8月9日之販毒行為,聲請人與辯護人均為全部認罪之答辯,而究聲請人於上述延長羈押及隨案移審訊問時,各係由公設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陪同,可見聲請人於偵查中、羈押庭訊中、隨案移審中,各係由不同之辯護人(偵查中係由集團首腦指派、延長羈押庭係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起訴後由聲請人自行選任)陪同,但聲請人均始終坦承7月28日之販毒行為,並於延長羈押訊問庭及隨案移審時,均坦承8月9日之販毒行為,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因為我之前請的律師希望的辯護方向是全部認罪」故未再有所爭執等語,顯與上述客觀狀況不合。

⒍綜上所述,對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爭執之7月28日、8月9日販毒

行為,聲請人自從被逮捕後之警詢迄歷次審理中,均在有辯護人之陪同下明確知悉為移送書、羈押聲請書、起訴書所載明,但仍對於7月28日之販毒行為始終坦承而毫無爭執,對於8月9日之販毒行為,則於與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溝通思考後全部坦承,顯非一時失慮所為;更何況8月8日為聲請人之生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一再強調,係因8日晚間慶生酒醉而曠職,無法於隔日上班,衡情常人對此應當印象深刻,顯無可能於同一個月內之警詢偵訊,以及嗣後歷次審判程序中均不曾提及,故聲請意旨所稱「因遭起訴犯罪事實繁多,『一時』記憶模糊,無法完整回憶全部事實」「嗣經努力回想並找尋資料」,才能「想起8月8日是自己的生日」等情,顯與常理不符,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翻異之前歷次供述,已難遽採。

⒎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作為唯一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頁再審聲請狀及114年6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然原審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除依據被告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2、14購毒者及前往交付毒品之共犯梁志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證明確。而證人即共犯梁志鈞更於偵訊中結證稱,其為早班蜜蜂(即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聲請人是早班控機(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對於起訴書主張「劉沛宣擔任販毒集團早班(大約早上8點至晚上8點)總機,負責持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播送販毒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後,聯繫擔任『小蜜蜂』之成員前往交易,另負責清點毒品數量、收取『小蜜蜂』繳回之販毒收入後交付給陳彥同」、「梁志鈞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擔任集團早班(大約早上8點至晚上8點)運送毒品之小蜜蜂,於收到總機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並於交班時將販毒收入交付給總機並清點剩餘毒品數量」、「經上述各班總機與購毒者聯繫後,由上述各班小蜜蜂為以下包含附表一編號10-12、14之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原審所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4次販毒行為,並非僅以聲請人之自白為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既有卷證不合。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111年7月27日聲請人與家人一同前往小

琉球遊玩,次日(即28日)故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擔任總機部分,固聲請傳訊同案共犯陳彥同證明,然:

⒈共犯陳彥同從111年8月25日與聲請人同庭接受羈押庭訊時,

與聲請人收受檢察官製作之同一份羈押聲請書,其上明確記載其與聲請人共同為該聲請書所載含7月28日之各次販毒行為,共犯陳彥同為全部坦承之供述,且明確供稱其為該集團之主謀(隨案訊問筆錄第2頁),故若其果因聲請人出遊請假而由其代班,而該次羈押庭訊距聲請人出遊請假時尚不滿一個月,且聲請人又一再強調,其很少請假等情,共犯陳彥同亦當印象深刻,且該日之販毒行為,不論聲請人是否參與,均無礙於共犯陳彥同之犯行與共犯責任之認定,衡情共犯陳彥同當於接受訊問時指出,但陳彥同從羈押庭訊時起,迄偵查終結起訴後,均對於聲請意旨或公訴意旨所指,聲請人於7月28日、8月9日擔任總機而共同販毒一事供承不諱而無爭執。

⒉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同案被告陳彥同作證

時稱:「(是否每天都要去上班?)幾乎每天都去,沒什麼放假」(筆錄第9頁)、「陳彥同基本上事情都是要聽陳建穎跟陳睿驛的」、「我覺得陳彥同只是員工」「(辯護人問:你於110年8月24日偵訊中,針對檢察官問「集團老闆只有陳彥同一人?」,妳說「是,我知道的只有他,一開始也是他雇請我們的」,這證詞妳後來在偵查中就改了,但為何妳一開始會這麼講?)一開始是因為律師的關係,他幫我們請的律師是大老闆幫我們請的,他在場的話我們一開始都沒有講」(筆錄第11頁以下)、「(受命法官問:如果有人請假或沒來上班,是誰去派度其他人來遞補?)我也是先問過陳彥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請示,他會自己下來幫忙或是安排楊鎮瑜來幫忙」(筆錄第17頁)等語。則聲請人既然已經在原審針對其沒有上班時之請假代班狀態為證述,且提及「如果我沒上班,我會先問過陳彥同,他會自己下來幫忙或安排楊鎮瑜來幫忙」,若其於本案被訴販毒期間果曾請假未到班,並係由陳彥同安排或自行代班,衡情其於隔日上班時,理當會遭陳彥同責備,並知道於缺席之該日係由何人代班,大可當場陳明,且請陳彥同作證,但其卻隻字未提,即使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其聲請書狀中仍未曾提及該數日係由何人代班,均難認與常理相合。另,聲請人於原審為同案被告陳彥所為上開證述,顯然有利於陳彥同(聲請人原指證陳彥同為集團唯一的老闆,嗣改稱陳彥同與其相同,均僅受雇於陳建穎跟陳睿驛,顯有利於陳彥同之責任減輕),則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與陳彥同均未再遭羈押禁見,陳彥同顯有為投桃報李而迴護聲請人之可能。

⒊同案被告陳彥同自從111年8月25日之第一次羈押庭訊中,與

聲請人同庭應訊時,就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與聲請人之共同販毒行為(含分工方式、聲請人值班日期)均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當庭所供一致,迄起訴後亦均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由聲請人擔任早班總機(上午8時至晚間8時),而為公訴意旨之販毒行為等情坦承不諱,且始終不曾提及聲請人有請假,或無故未到班而由其代理之情,聲請人更不曾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同案被告陳彥同為證,故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翻異供詞而聲請陳彥同作證,難認有理由。

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7月28日出遊有先向陳彥同請假」、

「於7月28日及8月9日請假,均應該在扣案手機中有與陳彥同之相關對話截圖」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扣案手機結果,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中於7月份僅有28日由陳彥同發送予本案無關之對話,除可見聲請人確如其所主張,有使用該手機與陳彥同通訊,並可見其並未以該手機在7月28日向陳彥同請假,而顯與其聲請意旨不合,其主張有於事前向陳彥同請假等情,顯難採信。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111年8月8日為其生日,且8月8日晚間因生

日派對喝醉,故隔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擔任總機,並未為該部分共同販毒行為,因此聲請傳訊陳彥同、何閎杰為證:

⒈關於陳彥同並無再行傳訊必要之理由,已經詳述如上。⒉依本院上開勘驗聲請人手機之結果,聲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

微信中,於8月份僅有7日、15日由陳彥同發送與本案無關之對話,且無8月9日之通訊內容,則聲請人既有保留8月7日與15日之通訊內容,就顯不可能刻意刪除或誤刪8月8日-9日之通訊內容,故其雖提出與何閎杰之通訊內容,於8月9日對何閎杰稱「我沒給人家去上班」、「(被罵嗎?)我還沒點進去,不敢開」、「(公司沒說甚麼?沒有打給你嗎?)我早上有傳訊息給他,現在不敢看」等語(證4,本院卷第140頁),向何閎杰強調陳彥同確實有在8月9日對其傳送訊息等情,又具狀表示陳彥同因此不滿,而於當日多次催促聲請人上班等情(114年6月1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但勘驗結果卻未能於聲請人之手機中發現該等訊息。故其縱然曾於8月9-10日向何閎杰為上開陳述,也顯與其上開主張及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而縱然何閎杰到庭且作出與聲請人主張相同之證述,關於聲請人是否在8月9日有擔任總機一節,其並未親自見聞,僅是聽自聲請人而屬傳聞證據,且屬於聲請人同一個辯解、主張之堆疊,又無補強證據可佐,復與上開聲請人手機之勘驗結果不合,故本院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訊問證人何閎杰、陳彥同,本院亦認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