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62號、101年度偵字第3068、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訴訟狀」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11年間,即以原判決係刻意以不存在案件誣陷聲請人、暨本案「致生水土流失」防止災害義務人為高雄縣(市)政府水利局水保科,而非聲請人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第1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受理後,各以無理由或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再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聲請人再行檢具前聲請再審曾提出之高雄縣政府89年3 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 號函、4 筆土地5、6 級坡水保計畫及第00022 號雜項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6 月10日水保監字第1021810795號函文,持前述同一理由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顯為法所不許。
四、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另提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8年10月26日簽立之委任承攬合約書、與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88年10月28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與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96年12月20日簽立之服務契約書,主張其僅係工程定作發包者,非係承攬營建商或現場施作工人,不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範。
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依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高
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一期)記載(警2 卷第66頁),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黃榮華)為坐落○○縣○○鎮○○段OOOOOO、OOOOOO、OOOOOO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聲請人既係系爭3 筆土地之經營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自屬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聲請人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有水土保持之義務與責任。且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立法解釋,並非土地所有人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須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始足當之。本件開發案之負責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為本件開發案工程發包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供述甚詳(警一卷第7 頁,警三卷第2 頁),另聲請人擬在系爭3 筆土地及坐落在○○縣○○鎮○○段OOOOOO號土地上施作道路路面、集水井、排水溝、滯洪沉砂池、截水溝、擋土牆等工程,乃以聲請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雜項執照,並經該局於92年7 月23日核發(92)高縣建雜字第00022 號雜項執照,亦有雜項執照附卷可憑(警一卷第64頁),可知聲請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人,則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自應歸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自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再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亦無從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因認不具證據之確實性。
五、聲請人另以㈠原判決所憑證物即水土保持(設施)計畫書,係為偽造、變造、㈡證人許文銓證述系爭土地可為合法申辦開發許可一事、證人賴智祥證稱:連續多日豪雨形成泥濘,即是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犯等語均係虛偽、㈢聲請人係遭誣告、㈣參與本案調查、起訴及判決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節欲聲請再審。然查:
㈠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部分,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其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為開發之行為),許文銓、黃國維、賴信智、許中立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在卷,核無不當。聲請人另以前詞遽謂原判決依憑之證據、證言係屬虛偽、相關公務員涉嫌貪瀆等犯罪、暨其係受誣告云云,僅係就原審已經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顯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六、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卻又以相同證據再行起訴,暨原判決所憑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判斷依據部分,係就原判決有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或違反證據法則等適用法律不當情形而為指摘,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再審之理由,經核仍於法不合。
七、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就其提出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