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本院卷第85頁)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與告訴人羅國津印鑑證明(指民國107年11月14日之印鑑證明)相同樣式之印章後,再蓋印在信託書面上,乃係在得知告訴人關於聲請人盜用印鑑章之指訴不實後,即逕予推斷,卷內根本並無此事證,反而由告訴人曾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之陳情書面(下稱「被證一」),原即記載「…故委託聲請人代刻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而足徵告訴人自陳曾授權聲請人代刻印章,如此焉有首揭認定之「盜刻」印章之情?則「被證一」自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之新證據(本院卷第4至8、45頁)。
㈡另告訴人否認與聲請人存有信託合意之陳述,固為原確定判
決所採認,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乃有本案之背信等犯行。然告訴人既曾於107年12月24日透過通信軟體向聲請人表示:「張經理,明天麻煩請你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掉,並將信託契約取消掉,等我回臺灣再簽訂買賣合約書,若買賣雙方需要另簽信託契約,則由銀行擔任受託人」(下稱「被證二」),則若非告訴人自始知悉雙方存有信託合意之事,焉可能如此?則「被證二」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之新證據(本院卷第7至8、47頁)。
㈢再由「被證三」之110年11月3日筆錄節本,可知自稱印章不
離身之告訴人,忽而指訴先前委託聲請人辦理套房(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法拍時,聲請人未返還印章,是以自行盜蓋該印章於信託書面,再將該印章交予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經法官當庭釐清並明確告知本案所涉及之印章,並「非」套房法拍之印章時,告訴人旋又以「有可能104年那顆(指套房法拍時所用印章),也可能是107年之前放在辦公室的印章」等模糊不清說詞予以回應,益徵告訴人說詞與事實不符致全不可信,聲請人實乏告訴人指訴之本案相關犯行,且原確定判決在毫無事證下,逕為聲請人盜刻印章等認定,不僅與客觀既存之107年11月17日印鑑證明不相符,亦與告訴人歷次不一之指訴無一相符,而確有疑義(本院卷第7、10、49、71至75、83至86頁),則「被證三」乃攸關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卻漏未判斷、審酌,則本案自有再審之原因(本院卷第7、10、49、71至75、83至86頁)。
二、就首揭聲請意旨㈠、㈡,關於「被證一」、「被證二」部分: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前以「被證一」、「被證二」,對原確定判決
第一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該第一次再審聲請,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聲請人之111年12月2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暨證物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9至94、99至106頁),揆諸前述法文及說明,此部分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而顯非法之所許。
三、就首揭聲請意旨㈢即「被證三」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本案成立背信等罪,乃係綜據告訴人指
訴、證人即向告訴人告知資產不符專業投資人標準、方致告訴人查悉房地竟遭聲請人移轉、並為此捨棄香港生意匆匆返臺之吳新輝相關證述,暨聲請人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2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等件;再佐諸意在出售房地之告訴人,斷無在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況下,竟應允先將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並任聲請人抵押貸款取得750萬元現金可資活用,且自蒙恐遭追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違約責任等理,認定告訴人關於不曾與聲請人達成信託合意之始終一貫指訴,較諸片面陳稱房地買賣契約早即成立致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乃有信託合意存在之聲請人所辯,更符事理、常情而屬事實始足資採信,因而謂聲請人確有背信罪之該當,再憑以併為信託書面乃出於聲請人偽造之適正認定。嗣並在如何偽造信託書面之經過,本僅經手之聲請人明瞭,而聲請人既始終不予鬆口,告訴人及承辦檢警原只能依聲請人、告訴人間過往之委託房地交易等經過,逐予分析、研判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始參酌「該信託書面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申辦之(變更後)印鑑證明相似」,及證人賴林呈關於:當日辦完印鑑證明後,告訴人有把印鑑證明交給我轉交予聲請人,章則由告訴人取回等證述內容,暨告訴人若以其所始終持有之印章憑以辦理107年11月14日之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將印鑑證明最終轉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實無指示其員工賴林呈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陪同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之必要,是故告訴人關於「聲請人說我的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要放在他那裡,因為我本來就有印鑑章,但聲請人說他那裡有我之前買小套房留的印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就由賴林呈陪我去辦理,變更後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但章我是自己留著,聲請人後來有打電話來叫我把印章給他,但我說不可能給他」之指訴內容真實性無虞,且有賴林呈證述可資補強而確足採信,方另為「於107年11月14日,由聲請人之員工賴林呈陪同,持告訴人提供之木質印章,至高雄○○○○○○○○○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交予賴林呈轉交予聲請人,印鑑章則由告訴人親自保管」之認定,及「信託書面上之告訴人印文,乃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於取得上述印鑑證明未久後,先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模仿上述印鑑證明之樣式盜刻告訴人之印章1只,再以該盜刻之印章予以蓋印者」之推論,經核與卷證相一致,且所為論斷,要無違論理、經驗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前所引證之告訴人關於「…聲請人說他那裡有我之
前買小套房留的印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000○00○00○○○○○○○○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就由賴林呈陪我去辦理,變更後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但章我是自己留著…」之指訴,其中關於辦理印鑑變更之該印章來由,既顯然出於「轉述」聲請人最初告知告訴人之內容,則縱依原確定判決未特別予以細究之「被證三」筆錄可知,承審法官乃當庭釐清107年11月14日申辦之(變更後)印鑑證明與104年間套房法拍之印章不吻合,告訴人因而隨即提出其自行研判之他種可能印章來由,亦即若不是其前於104年間因套房法拍委託聲請人代刻之印章,亦可能是其於107年之前即予放在辦公室的印章,抑或是聲請人自己去刻,並表示如係後者,其真的不知道聲請人究竟是何時去刻該印章等節,毋寧係原只能依與聲請人間往昔之委託房地交易等經過,逐予分析、研判之告訴人,當庭急於盡其所能俾協助承審法官釐清案情之正常舉措(惟告訴人斯時漏未分析出聲請人憑印鑑證明事後盜刻印章此一可能),自不能據以判認告訴人於本案中種種不利聲請人之指訴內容,俱非實在。準此,聲請意旨㈢關於告訴人說詞與事實不符之指摘,連同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憑107年11月17日印鑑證明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而蓋印在信託書面上之認定,與告訴人歷次不一之指訴無一相符云云,實無從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信託書面上之告訴人印文,乃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於取得107年11月17日印鑑證明未久後,先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模仿上述印鑑證明之樣式盜刻告訴人之印章1只,再以該盜刻之印章予以蓋印者」等認定至灼。
㈣另依憑印鑑證明所刻之印章,與最初之印章在事實上本顯乏
同一性,是以二者之印文確可能僅為相似而未必全然相符,從而聲請意旨㈢另所稱,苟如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乃有利用107年11月17日印鑑證明盜刻印章再予蓋用於信託書面之舉,則信託書面上之告訴人印文亦應與107年11月17日印鑑證明完全相符而非僅是相似云云。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盜刻印章犯罪事實,與客觀既存之107年11月17日印鑑證明並不相符云云,亦均無足採。
㈤末聲請人、告訴人間非僅有本案之代為出售房地交易,而係
過往即曾有房地交易之委託關係,致聲請人曾因而受託代刻印章並持有之,暨告訴人關於「…聲請人說他那裡有我之前買小套房留的印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000○00○00○○○○○○○○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之指訴,乃出於「轉述」聲請人最初告知告訴人之內容,告訴人自始至終只能依與聲請人間往昔之委託房地交易等經過,逐予分析、研判信託書面上其印文之來由等節,既均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是以「被證一」本身,原顯不足為本案信託書面上之告訴人印文,乃告訴人授權聲請人刻印蓋用之論據,聲請意旨㈠所述,顯屬移花接木,同不足採;另「被證二」之訊息乃係告訴人驟然驚覺房地竟遭聲請人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後,要求聲請人回復原狀所傳的訊息,並非「承認」其先前有同意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此觀字面文義即明,更不容聲請人任憑己意過度引申為告訴人早即知悉雙方存有信託合意。職是,單獨以觀尚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被證三」,縱使再結合「被證一」、「被證二」等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判斷,猶顯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屬不合法,部分屬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