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以珍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第18418號、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834號、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573號、108年度偵字第2585號、第3455號、第14180號、第14537號、第14538號、第14539號、第14540號、第145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171號、第2858號、第8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以珍(下稱聲請人)就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一事,並無決策權,而係由三鑫公司董事長陳勇志(另行偵查通緝中)單獨作成決策。詎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院上訴審)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楊詠絮、孫偉聖及楊靚靚等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遽認聲請人與陳勇志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未審酌證人楊詠絮、孫偉聖及楊靚靚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內容,並駁回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建仁及莊妍甄之調查證據聲請,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因證人楊詠絮、孫偉聖、楊靚靚、陳建仁及莊妍甄均屬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三鑫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對外
職銜為執行總監),負責該公司以多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執行事務,其明知三鑫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三鑫公司董事長陳勇志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勇志負責規劃、設計多元投資方案內容、在投資說明會及餐會介紹多元投資方案以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聲請人亦負責在投資說明會、餐會介紹多元投資方案內容以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管理多元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即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事宜)之分工方式,利用三鑫公司所推出之多元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於民國105年4月至000年00月間,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三鑫公司因此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12億2,500萬3,000元,而與陳勇志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楊詠絮、吳緯諒、孫偉聖、楊靚靚、李泰霆、蕭平德、林群凱、楊晉宜、李妍醇、林承健、邱振昌、雷賀君、郭俊傑、林卉英、蕭惠文、劉良國、胡哲銘、許良瑜、桂禮明、黃清椿、陳黛瓏、林淑敏、吳寶莉、施宣健等人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多元投資方案之文宣、說明資料、三鑫公司投資方案表、陳勇志所繪製之投資獲利示意圖、三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多元投資方案之說明資料,暨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扣案物品等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1.證人楊詠絮、孫偉聖及楊靚靚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係依據理由欄二、㈣所載各項證據,及證人楊詠絮、吳緯諒、孫偉聖、楊靚靚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勇志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定聲請人與陳勇志均係負責在三鑫公司之投資說明會、餐會等場合中,介紹多元投資方案內容及招攬他人投資多元投資方案之主要人員;且依照多元投資方案之文宣、說明資料所示,均有將聲請人之個人照片列出,並對其專長、證照、學歷、經歷等事項特別予以介紹,明確指出聲請人為多元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人之一,已可證明聲請人乃係三鑫公司中負責執行推廣多元投資方案之人;復依證人楊詠絮、吳緯諒、孫偉聖及楊靚靚等人之證述,聲請人確有指示製作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方案、股票圈購案等投資之利潤分配、回金、日報表、回金表、大額匯款明細等所有與三鑫公司投資業務有關之電腦財務報表,並管理三鑫公司之財務、大、小章,負責接洽投資人到三鑫公司領取現金等業務;又證人陳勇志供稱:三鑫公司係由其與聲請人在運作,聲請人負責三鑫公司之借款業務等語;暨聲請人曾代表三鑫公司與投資人洪玉珊、鄭秋虹、林承健及雷賀君等人簽立借貸契約,並曾為向潘信興索回三鑫公司交付之投資資金,而與潘信興簽立協議書;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經由陳勇志之授權而管理三鑫公司之大部分資金,三鑫公司實際上係由其與陳勇志負責運作等語;再佐以聲請人為三鑫公司之監察人,對外另有執行總監之職銜等情。而綜合上述事證,認定聲請人就三鑫公司包含多元投資方案在內等多項業務之執行,居於舉足輕重之主導地位,其重要性僅稍遜於陳勇志,故聲請人實質上為三鑫公司之經理人,而在三鑫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之情形下,負責三鑫公司以多元投資方案吸金之執行事務,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5頁),足見證人楊詠絮、孫偉聖及楊靚靚之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內所附之證據,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既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前揭一切事證,始認定聲請人為三鑫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證人楊詠絮、孫偉聖及楊靚靚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部分,即屬於「新證據」。
2.又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楊詠絮、孫偉聖、楊靚靚、陳建仁及莊妍甄之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方案之決策權云云(本院卷一第19至12頁)。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雖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聲請人對於三鑫公司之業務並無決策權,而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且依證人楊詠絮、孫偉聖及楊靚靚之證詞,確實無法證明聲請人具有三鑫公司之業務決策權,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並不限於制定吸金方案或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舉凡吸金事務之指揮、執行負責人,亦包含在內,故雖無法證明聲請人具有三鑫公司之業務決策權,惟基於上開事證,仍無礙於聲請人為三鑫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聲請人對於三鑫公司之業務並無決策權而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建仁及莊妍甄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就三鑫公司之業務並無決策權,然依卷內事證,已認定無法證明聲請人就三鑫公司之多元投資方案具有決策權,但因聲請人就該事項仍屬執行負責人,故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自無再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5至1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楊詠絮、孫偉聖、楊靚靚、陳建仁及莊妍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證人陳建仁及莊妍甄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為無庸再行調查之證據,自非「新證據」。
㈢由上可知,再審意旨所提之前揭證據,均屬業經原確定判決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捨棄不採而僅單純未詳細敘明其捨棄理由,或具體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庸再行調查之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據均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詞,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自不具備「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