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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前揭起訴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前開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述第一審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前揭起訴書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證一至四等證據,指稱原確定判決就之未及調查斟酌,為新事實、新證據,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等情。然查:上開證據已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提出主張(亦即本件聲證一係前案聲證一陳煥彩名義並蓋有陳俊宇指印之112年6月15日真相書信、本件聲證二為前案聲證十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圓戳章及李宥田小章之105年10月13日見證書、本件聲證三為前案聲證三陳星宇名義並蓋指印之112年10月3日真相書信、本件聲證四為前案聲證四陳星宇名義並蓋指印之112年11月18日真相書信),惟經前案以其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除有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外,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傳票(附件㈠),僅能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提訊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113年4月10日法檢決字第11300083310號函(附件㈡),只能證明法務部就聲請人陳情之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案件開庭時,證人陳星宇當庭具結證述,法官提示之112年10月3日文書上指印為其所有,而該文書記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賄賂,及國營事業員工對聲請人施行詐騙,請求調查乙案,迄未獲臺灣高等檢察署回覆,因而函知該署速予妥處逕復,並副知監察院及法務部,均非檢察官或法官即有收受賄賂之最終認定結果或確定判決,是尚難據之即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5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顯不相侔。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通知當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