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東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06、78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判決聲請人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購毒者徐世賢於原審已否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有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500元,事實上是徐世賢之前向聲請人借1千元後,分2次返還,每次還聲請人500元,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於104年8月25日判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係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
1.本院原判決對聲請人辯稱:證人徐世賢於原審已翻供證稱並未於案發日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其交付聲請人500元係先前之借款云云,已於原判決第6、7頁理由欄內詳論如下:【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17時後不久,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右側建物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徐世賢,且當場向徐世賢收取現金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徐世賢於警詢、偵查中證陳: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吳東慶的對話,是購買毒品,「有嗎」是「有毒品嗎」,此次向吳東慶購買1 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天我在上班,「哥仔」(指吳東慶)打電話給我,我就問他(指吳東慶,下同)在哪裏,並說下班會過去找他,我下班後有過去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對方住處,是騎機車過去,到了之後就直接到他房間,拿完東西就走了;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有付500 元;我是下午5 點下班等語明確】。
2.另針對證人徐世賢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未於案發日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不予採信,亦詳論理由如下(原判決第7、8頁):
⑴【觀之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撥打電話與證
人徐世賢聯絡時,適徐世賢正在上班,因被告不知徐世賢上班地點,故徐世賢表示當日下午5 點多下班後,再去找被告,被告回稱好,嗣通話結束前,徐世賢詢問被告「有嗎」,被告表示「有啦」。準此,徐世賢證稱:下班要過去找吳東慶等語,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前往徐世賢任職之工廠,向徐世賢拿500 元等語,則不可採信。又被告、徐世賢彼此通話之目的,如係針對徐世賢尚未償還借款,則被告、徐世賢在通話過程中,理應談論借款返還之事。然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借款返還之對話內容,已與常情有違。況當徐世賢詢問被告「有嗎」,被告係表示「有啦」。如「有嗎」係指購買音響喇叭之事,被告既回答「有啦」,當時應知徐世賢表示「有嗎」之語意,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知道是何意思等語,則徐世賢表示「有嗎」,是否係指購買音響喇叭之事,已有可疑。如「有嗎」係指返還借款之事,則徐世賢既曾向被告借款,本次欲返還借款,理應由被告詢問徐世賢「有嗎」,而非由徐世賢詢問被告「有嗎」,亦難認定徐世賢表示「有嗎」,係指返還借款之事】。
⑵【證人徐世賢於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警察以強迫或不
正方法,要求徐世賢虛偽指認被告販毒,非無任意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徐世賢表示102 年8 月26日17時多下班後,隨即詢問被告「有嗎」,被告表示「有啦」。並參以一般語意而言,「有嗎」、「有啦」等語,通常係指有無某物。可知徐世賢欲於00
0 年0 月00日下班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會面,應係欲向被告拿取某物,被告並表示有該物品。因該物品核與音響喇叭、借款之金錢無關,已如前述。且該物品如非違禁物,徐世賢大可直接表示物品名稱,詢問被告有無該物品,實無需刻意以隱晦不明之語句,省略物品名稱,詢問被告有無該物品。另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徐世賢於本案被查獲前後,曾於100 年、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2號、103 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如欲販賣,非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徐世賢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而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綜合上情,證人徐世賢於警詢陳稱:「有嗎」是「有毒品嗎」,向吳東慶購買1 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警方查緝,通常均以隱晦不明之暗語,作為聯絡內容相同;復與被告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世賢需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證人徐世賢嗣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之附表):
通訊時間 通 訊 內 容 備註 通訊人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28分30秒 A (即被告吳東慶):你在哪裡? B (即證人徐世賢):我在上班。 A :你何時……你下班嗎? B :你要走了嗎? A :要不你在哪裡? B :我在公司。 A :公司在哪我哪知? B :要不等我下班再過去找你? A :幾點。 B :5點多。 A :好、好。 B :啊……有嗎? A :有啦。 偵卷㈡第173頁、編號065 被告吳東慶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徐世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