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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0樓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住院診療計畫記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人)之父親(即被害人黃O忠,下稱被害人)有「多處鈍挫傷及手、臉、四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卻以「倘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於4樓至5樓之樓梯間,則四肢、軀幹等全身部位皆有可能受傷」,而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集中於頭部及胸腹部,認為被害人並非是從5樓的安全梯滾落,此點推測不對,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新證據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易言之,此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主張其父親即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於4樓至5樓之樓梯間,而非遭其攻(毆)擊致死部分,已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抗告駁回)、10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抗告駁回)、105年度聲再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抗告駁回)、10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74號裁定抗告駁回)、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抗告駁回)、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及112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以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各次聲請及裁定駁回理由均詳見本院卷第38至106頁所示,不逐一列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住院診療計畫記載被害人有「多處鈍挫傷及手、臉、四肢」,原確定判決卻以「倘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於4樓至5樓之樓梯間,則四肢、軀幹等全身部位皆有可能受傷,惟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集中於頭部及胸腹部,認為被害人並非係從5樓的安全梯滾落」,主張有此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於本院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聲請再審時有提及此項證據,雖該案裁定理由未特別針對此項予以論述(按:本院從寬認定其此部分並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被害人住院診療計畫(1012年11月22日)記載被害人有「…,初步診斷為①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②多處鈍挫傷及→臉、四肢」等語(參見外放病歷卷宗),惟稽之該住院診療計畫所載內容,可知此部分僅係被害人當初入(住)院治療時之「初步診斷」而已,然被害人經該院醫師驗傷結果,已足以確定被害人之傷勢確係集中於頭部(頭皮、雙側臉頰多處 鈍挫傷及擦傷)及胸腹部(兩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皮下氣腫),至於「四肢」部位則無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因此,原判決參酌證人翁O榛證述其利用「貓眼」目擊聲請人毆打被害人等語,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O宏、保全人員蔡O達、大樓管理員梁O光之證詞,且被害人於送醫前、後曾分別向現場救護及醫護人員表示遭兒子(即聲請人)毆傷,及於急診醫師接手治療時意識仍屬清楚等情,亦據證人即救護人員李O青、李O豪及急診醫師盧O吟證述明確,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故被害人自述受傷原因既與證人翁O榛所述相符,再觀乎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傷勢集中在頭部及胸腹部,依該等傷勢與案發現場狀況相互勾稽,認聲請人辯稱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樓梯而受傷云云,顯無可採,故認定被害人應係受聲請人毆打以致傷重不治死亡,而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