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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閻銘華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肇事原因皆為替長女帶女兒於例假日所發生,平日與妻共同照顧孫女皆平靜生活著,無任何不好現象發生。早已和妻子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和解書為憑,盼被告能早日返家團圓。此次事件係因勸勉長女於軍中晉等考試而引起的口角,又遭逢長女反鎖大門外,進門如廁,浴廁又被反鎖,義憤下EQ大腦核仁體失控,與妻爭執下,而不慎引燃門邊衣物,然見火勢漸烈,即奮不顧身將火勢撲滅,因此身體多處灼傷,住院10餘日出院,實無殺人故意及蓄意放火,且無暴力、武器傷害限制自由等情事。被告65歲退休後仍打零工度日,罹有口腔、口咽癌、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齒脫落,僅剩5、6齒無法咬合咀嚼等病症,非保外就醫顯難有效治療。目前妻子已65歲身體漸衰退,還要照顧孫子女,實在力不從心,期盼被告能早日交保共同照料孫子女,敬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當庭曉諭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何款事由,有無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僅回答其因情緒被激怒,不慎將火點燃,並無殺人故意,事後也反悔,在監所也表現良好,年紀己大且有口腔癌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非但未指明是基於何款事由聲請再審,也未說明有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表達從輕量刑之訴求。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開庭時再曉諭其可補提具體之再審事由,或新事實、新證據以供本院參考(本院卷第69頁),惟迄今已近2月,仍未提出。因此,聲請意旨與上揭聲請再審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