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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陳素貞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陳素貞(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傷害、強制等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乃因回收紙箱一事引起糾紛,但告訴人夏○○(下稱告訴人)於歷次警偵及審理中針對案發過程指證均屬不實,雖事後自行前往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但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記載鬥毆打架係告訴人個人陳述、甚至自行加註不實內容,實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伊完全無關;又依卷附員警訪談紀錄可知本案紙箱係飲料店店長同意由伊每晚9時30至45分前往收取、並非無主物,卻遭告訴人與另一人擅自拿取原本屬於伊所有之紙箱,伊當場要求歸還且另一人已經歸還紙箱,告訴人卻不願歸還,伊才理性勸導告訴人,告訴人雖口頭答應、卻沒有履行,伊為維護自身權利才想拿回紙箱,但伊當時僅拉扯告訴人拿紙箱之左手、並非右手,又伊年老且力氣不大,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右手受傷;再者,伊係向告訴人索討紙箱才拔掉其機車鑰匙丟在地上,只是一時反應,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況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獲判無罪,更可證明案發當日雙方僅有口角而未發生肢體衝突。此外,伊並非如前確定判決所述「心生不滿」,事實上伊係遭告訴人恐嚇,而告訴人事後對伊提告卻未提出相關人證及物證,檢察官未能詳查、僅憑告訴人所提資料及證詞即提起公訴,至伊雖然對卷內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不代表認罪,原審也選擇性相信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而誤判伊有罪,過程實有瑕疵且伊係遭人冤枉。為此針對前審判決傷害、強制有罪部分,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嚴格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用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經查:

㈠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原確定判決針對傷害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35日,強制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改諭知無罪),併就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一節,業有前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傷害、強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新事實、新證據或採認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敘明被告各項抗辯(包括是否拉扯告訴人右手成傷,本案紙箱是否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丟至地上是否妨害其行使權利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前揭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結果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