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證一」見證真相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證一」見證真相書信其上蓋有李惠玉、李芸羚指印及印文,與本院或屏東地檢署另案中之指印及印文相同。見證真相書信指出係經李惠玉瀏覽。李芸羚瀏覽後而蓋印。見證真相書信指出李惠玉在104.05.11中午2點半以前都在聖源企業行東港公司,我李惠玉中午12點左右就看見你簡薇玲開車到聖源東港公司門口,我李惠玉的車子就停在聖源企業行東港公司隔壁花店門口,李侑宸在中午12:30左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你簡薇玲有從車城借錢回來,但是不知借的夠不夠聖源公司用,請我李惠玉等一下,結果你簡薇玲竟然在聖源東港公司吃飯,快要1點時,你揹了錢去屏東彰銀去存款,李侑宸怕你沒有去彰銀存款,請我李惠玉跟去看看,其實我李惠玉有派小弟進去看,一直到確定你存款給你李侑宸後,你走去彰銀後面車庫開車,我和小弟再沿路開車跟著你又回到聖源東港公司,那時候都快3點了,你簡薇玲5月11日根本沒時間在中午至3點中間去家樂福向黃祈和拿200萬。其實我李惠玉小弟有告訴我說,5月11日你簡薇玲要去車城借錢一個上半午包括下午都不在屏東市,在東港和彰銀屏東分行走來走去,哪有分身去屏東家樂福拿200萬,我李惠玉相當清楚,也在5月11日跟蹤你簡薇玲,只是你簡薇玲不知道而已。「聲證一」見證真相書信指出:你簡薇玲在5月13日從東港聖源去家樂福和黃祈和見面,你簡薇玲根本沒有蓋黃政雄潮州合庫支票印章,而且你和黃祈和在家樂福2樓談話我聽的一清二楚、看的一清二楚,黃祈和的朋友是事後才穿工作服上2樓的,黃祈和確實只有拿出一張只有寫出立據人和黃政雄簽印的空白紙,因為黃祈和說要作領具單用途,黃祈和要你在立據人簽名,你簡薇玲根本沒有蓋黃政雄印章,我李惠玉有叫小弟走過去看,上面真的都是空白的,那個黃祈和朋友根本沒在現場看見你和黃祈和簽文件,那個朋友一直在打電話,走來走去,我李惠玉在現場看得很清楚,而且5月13日我在家樂福2樓明明看見你簽二張空白單,黃祈和、他朋友講的都不對。「聲證一」再指出:104.03.30簡薇玲拿了4張支票(含0000000、0000000、發票日期104.07.31、104.08.31金額各100萬)去換黃政雄2張支票(發票日期104.04.05、104.05.05)李侑宸擔心黃政雄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二張各100萬元支票,黃祈和又動手腳,擅自盜改黃政雄支票日期,所以要我李惠玉去瑞華公司看黃祈和有沒有盜改黃政雄二張擔保支票、日期,結果等簡薇玲一離開瑞華公司,我李惠玉直接上2樓找黃祈和,結果黃祈和就已動手在黃政雄2張擔保支票日期蓋上印章,而且寫好日期104.06.15,黃祈和當場請我李惠玉幫忙,先不要通知李侑宸,而且會依照之前的協定根本不會提示擔保支票,所以日期更改到104.06.15根本沒有關係,所以我李惠玉才沒有跟李侑宸說黃祈和盜改黃政雄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的發票日期,事後黃祈和竟然在104.06.15叫他哥哥黃祈福提示盜領,事後黃祈和把這200萬元侵占起來,沒有分給我李惠玉,我李惠玉還教李侑宸給黃祈和就盜改、盜領黃政雄支票日期為104.06.15,而且人贓俱獲、錄音,而且我李惠玉、李芸羚還在104.09.01按指印、蓋印章,見證這就是黃祈和、黃祈福貪心,偽造有價證券下場。「聲證一」再指出,104.04.30是我李惠玉和李至宏、王清林一起去瑞華公司找黃祈和,黃祈和在2樓拿出一張紙就是黃祈和告你的收據,其實王清林說的沒錯(經確定判決審認及認定),當時我李惠玉看見的並沒有收據,也沒有日期,也沒有你簡薇玲簽名、蓋印,更沒有黃政雄印章,黃祈和開口要李至宏在法院作證說5月15日以後看見的,要王清林答應幫忙,王清林說不要,他要照事實說,黃祈和還說你簡薇玲去向黃祈和拿200萬,而且說已經拿走了,王清林氣到不行,事後走出去抽煙,黃祈和要李至宏幫忙作證事後會給他20萬,黃祈和又把你簡薇玲104.03.30簽名蓋印,和蓋有黃政雄印章當場要把104.03.30拿出來的收據套印在一起,要李至宏說你簡薇玲在5月13日在家樂福2樓現場簽的,所以才會安排5月13日在家樂福2樓拿一張空白紙蓋有簡薇玲印章,你簡薇玲簽名的白紙,其實這張5月13日黃祈和所提出來收據在4月3日就已完成了,如果你簡薇玲沒有在104.03.30交給黃祈和二張擔保支票0000000、0000000和二張黃政雄郵局支票日期104.09.30、104.10.31黃祈和怎麼有辦法事先製作104.04.30黃祈和套印的收據,而且104.05.11你簡薇玲根本沒有去屏東家樂福拿200萬,我李惠玉小弟全程監視,不是做假的。「聲證一」再指出:104.08.28王清林、李至宏明明在長治7-11交黃政雄三張支票(包括一張彩色支票給簡薇玲),因為104.08.20黃政雄三張支票(一張彩色的)李侑宸在聖源東港公司有拿出來給我看,李侑宸接到黃祈和說要做領具單才叫李至宏、王清林二人一起拿去長治鄉7-11交給簡薇玲,我李惠玉、小弟在長治7-11裡面看你們交易黃政雄三張支票看的很清楚,我當場還打電話通知李侑宸,李侑宸說8月28日你簡薇玲有支付250萬給聖源企業行不可能不返還黃政雄三張支票,李侑宸怕李至宏沒還簡薇玲,所以才叫我李惠玉去監視李至宏,而且當天104.08.28也是我李惠玉去監視李至宏去簡薇玲家拿到黃政雄三張支票,我李惠玉和小弟押著李至宏拿去給黃祈和的,黃祈和還當我李惠玉的面說,三天以後做完領具單會馬上還簡薇玲,因為黃政雄三張支票是李侑宸向簡薇玲保證,事後一定會還簡薇玲,簡薇玲才交給李至宏,我李惠玉知道黃祈和事後會否認,有叫李侑宸打電話去給黃祈和錄音,107.09.01我李惠玉、李芸羚有在聖源東港公司李侑宸切結書親自聽見李侑宸和黃祈和電話錄音,我和我姐李芸羚才蓋指印、印章,而且李侑宸和黃祈和電話裡,李侑宸有問黃祈和是不是我們二人有約定,如果黃祈和有收聖源企業行支票一定要退還黃政雄支票,不然李至宏開聖源企業行支票給黃祈和,我李侑宸早就告李至宏了,因為簡薇玲是我們聖源股東,開聖源企業行支票如果作我李侑宸私人用途,李侑宸一定會被簡薇玲告,所以李侑宸才會偷偷錄黃祈和對話,再請我李惠玉、李芸羚見證,我和我姐李芸羚如果沒有聽到李侑宸和黃祈和和電話錄音,我李惠玉、李芸羚不會蓋指模印、印章見證,而且是我李惠玉親眼見證黃祈和一言一行才會寫見證真相書給你簡薇玲。「聲證一」見證真相書影本,主張該書信上李惠玉之印文及按捺之指印,與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經鑑定,審認之李惠玉指印及印文相同,與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屏東地檢署案件經鑑定審認李惠玉指印相同,李芸羚之指印與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案件經鑑定之李芸羚之指印相同,李惠玉指印與另案原審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肉眼觀察與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指印相同)(鑑定報告尚未出來),可證明該書信經李惠玉、李芸羚瀏覽後而按捺指印、印文之判斷,並依「見證真相書」於李惠玉見證李至宏、黃祈和偽證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誣賴簡薇玲之內容,及李芸羚、李惠玉新自見證錄音(即李侑宸與黃祈和)錄音內容,主張再審申請人並無偽證犯行,聲請本件再審,若該見證真相書信上按捺指印、印文,與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所鑑定審認李惠玉指印相同者,對該書信暨其內容之憑信性似非無影響。再審聲請人簡薇玲可提出見證「真相書正本」供鑑定,此攸關其舉出請求鑑定之證明方法可以實施,聲請意旨可一目了然、明確判斷,懇請法官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以維適法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簡薇玲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而逐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先予敘明。
三、相關規範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易言之,如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3年11月間某日,受址設屏東縣○○
鎮○○路00巷00號1樓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李至宏委託,協調「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萬5,130元(下稱本案工程款)之分期還款事宜,聲請人乃與黃政雄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瑞華公司洽談分期付款,經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同意以黃政雄開立之支票清償本案工程款,即可延期並無息分8期給付,聲請人並交付黃政雄先後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支票8紙(金額共計852萬5,130元,嗣後另有換票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4備註,下均逕稱支票編號)予瑞華公司,且取回聖源企業行前為給付上開工程款而交付予瑞華公司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KN0000000、K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嗣因黃政雄開立附表二編號11、12支票2紙(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至13支票3紙,應予更正)未獲兌現,瑞華公司乃以黃政雄已債務承擔本案工程款為由,向黃政雄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審理(下稱給付票款案,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請人明知其交付予瑞華公司之黃政雄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支票,均係基於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債務所為,且無瑞華公司返還附表二編號10至12支票3紙予聲請人後,又騙回該3紙支票之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給付票款案民事簡易庭審判期日之105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屏簡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後,就黃政雄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瑞華公司是否惡意取得票據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他們(即瑞華公司,下逕稱瑞華公司)要求要被告(即黃政雄,下逕稱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原告(即瑞華公司,下逕稱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這張收據(即104年5月13日收據,下稱5月13日收據)是我去聲請假處分,他們抗告,我才看到,我從來沒有收到這一張這收據……是我簽名的,但是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因為日期不對……我簽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只有上面寫立據人黃政雄律師跟代理人,也沒有日期,我有檢具身分證影本」、「聖源的老闆(即李至宏,下逕稱李至宏)再把這3張支票(即編號10至12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黃政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雄,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且表示已經有開8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瑞華公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張票會遭兌現,後來我就這3張票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該3張是黃政雄的支票」】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祈和(瑞華公司負責人)、葉安真(瑞華公司會計)、李至宏(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王清林(聖源企業行經理)、黃祈福(黃祈和之胞兄)、謝振宗(黃祈和友人)之證詞,以及給付票款案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瑞華公司提出之支票明細表、附表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瑞華公司發票、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影本、瑞華公司103年11月25日領具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祈和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4年5月13日收據(明確提及「代償」文字,立據人欄有黃政雄之印文,代理人欄有聲請人之簽名、印文)、104年5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立據人欄有黃政雄之印文,代理人欄有聲請人之簽名、印文)、聲請人103年11月25日領具單、支票收訖證明、黃政雄於給付票款案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案件提出104年9月30日民事補呈理由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5年11月9日楠梓營字第10550011181號函、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偽證之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如:黃政雄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擔保」聖源企業行對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非「代償」;104年5月13日收據於聲請人簽名時係空白文件;李至宏曾返還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予聲請人,嗣後李至宏又以瑞華公司要開立領具為由騙回該3張支票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訛。觀諸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內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前揭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即其
自稱由所謂「李惠玉」、「李芸羚」蓋章、捺指印之「見證真相書信」(附表一編號1)、「見證書」(附表一編號4)為主(二者呈現之印文均僅有「李惠玉」字樣)之文書、票據及法院裁判等資料為據,並主張為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上開蓋有「李惠玉」印章及指印之二份文書(影本)內容,資為:⑴指摘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人證述均不實在;⑵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由生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實在之依據。惟:⒈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聲請再審者,須以
其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至明。析言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之規定,於該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六款聲請事由,其規範之形式既採以第1款至第5款為個別具體類型之列舉規定,並於第6款以概括規定資為補充之立法技術,是依法律制定及適用之規範邏輯,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態樣,其本質原屬第1款至第5款所示列舉規定之情形者,自應適用其規定,不容巧藉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名而利用第6款之概括規定資為規避。本件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意上顯係針對本案之再審聲請所為,製作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6日之所謂「見證真相書信」,及文末記載日期為104年9月1日之「見證書」而為之主張,其內容之記載無非指摘原判決所採諸證人之證述均屬刻意不實、構陷之證詞,就其作為彈劾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據證人證詞之目的而言,姑不論該等證言乃原審理之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並據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結文所在:證人黃祈和[第一審卷㈡第412頁]、證人李至宏[第一審卷㈡第414頁]、證人葉安真[第一審卷㈡第416頁]、證人王清林[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案件卷㈢第163頁])願就不實陳述負偽證罪責以為真實性之擔保,復經與卷內其他事證對照,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並認為足堪信實,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茲聲請人以該等證言為虛偽之主張,既未經判決確定,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存在,則聲請意旨欲藉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為名,資以包裝並主張諸此證人之證言虛偽而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請於法已有未合。
⒉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形式上為李惠玉蓋章具名之「見證真相書
信」、「見證書」,除文首及文末各有「李惠玉」之印文一枚,文末並捺有指印,全文均係以「我李惠玉」發語自稱之口吻,並以「你簡薇玲」為陳述之對象,逐一宣讀各項與原判決所認事實相異之說詞外,依其聲請意旨既稱該份「見證真相書信」係「經李惠玉瀏覽、李芸羚瀏覽後而蓋印」(本院卷第6頁書狀末行至第7頁首行),姑不論此意旨縱令為真,充其量亦僅顯示該文係由實際製作人撰擬完成後,始由上開署押人瀏覽並蓋印認證之性質,客觀上與名義人本於自身所知、所見之事實自行組織、建構其表達之意念內容,並依民法第3條第2項、第1項關於非以自寫方式作成之本人書面意思表示,已然有異,邏輯上原不能張冠李戴,將此本為他人建構之文書,逕作為最多僅立於對其內容表示認同而蓋印者自己之陳述並如是主張,初不待言。其次,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內容僅逕自列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各項事實相異說法而欠缺具體說明之「見證書」(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其記載之製作日期既為「104年9月1日」;對照前開製作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6日」之「見證真相書信」文中,亦附和其內容及情節而稱「104.09.01我李惠玉、李芸羚有在……才蓋指模印、印章」(本院卷第16頁最上方2行),以為呼應。然衡諸其情,苟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即已據「李惠玉」提供如此立場鮮明而有利之證據資料,自無不在隨後因本案經檢察官指訴犯偽證罪之程序中,積極提出以作為有利於自己事證之理,乃其不僅於106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便歷經一審、二審,甚至三審程序,卻僅於第一審程序中,於108年3月11日一度聲請傳喚證人李至宏、葉安真,於108年12月5日又捨棄傳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案卷㈠第104頁、第124頁),並於二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王清林,卻始終不曾請求調查此一可直接證明其所辯事實之重要關鍵證人,猶待含冤任憑法院為有罪之終局判決確定多時後,始於113年間又迂迴以前開記載8、9年前各項事發細節之「見證真相書信」供其人瀏覽後蓋印,繼而提出於法院聲請再審,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取。遑論依其文書製作之文意及口吻,除均係針對性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覆誦,與一般正常敘事或論述之信函迥異外,對於所述各項事實經過之敘述尤均有超乎常情,儼然有如以神之視角所見—不僅對於所述各該場景、各人舉止,乃至於私人間交談、甚至當事人內心所想內容,均有其自說自話之描述。偶有關於其陳述事實依據之說明,其內容尤均自稱係親身或指派小弟跟蹤所得,依描述情節觀之,其探知之能力甚至如鬼魅般存在而全然不為在場之人所覺察,諸如:「其實我李惠玉有派小弟進去看,一直到確定你存款給李侑宸後,你走去彰銀後面車庫開車,我和小弟再沿路開車跟著你又回到聖源東港公司」、「你簡薇玲5月11日根本沒時間在中午至3點中間去家樂福向黃祈和拿200萬」、「其實我李惠玉小弟有告訴我說,5月11日你簡薇玲要去車城借錢,一個上半午包括下午都不在屏東市,在東港和彰銀屏東分行走來走去,哪有分身去屏東家樂福拿200萬」、「我李惠玉相當清楚,也是在5月11日跟縱你簡薇玲,只是你簡薇玲不知道而已」、「還有5月13日你簡薇玲從東港聖源去屏東家樂福和黃祈和碰面,我告訴你你簡薇玲上當了,你簡薇玲本沒有蓋黃政雄潮州合庫支票印章」、「你在家樂福2F和黃祈和談話我聽的一清二楚,看的一清二楚」、「黃祈和確實是拿一張只有寫立據人、黃政雄簽印的空白紙,因為黃祈和說要做領具單用途,黃祈和要你在立據人簽名,你簡薇玲根本沒有蓋黃政雄印章,我李惠玉雖然戴帽子、口罩,但我有叫小弟走過去看,上面真的都空白的」、「我李惠玉在現場看的很清楚,而且5月13日我在家樂福2樓明明看到你簡薇玲簽二張空白單,黃祈和、他朋友講的都不對」、「黃祈和又把你簡薇玲10
4.03.30簽名、蓋印,和蓋有黃政雄印章當場要把104.03.30拿出來的收據套印在一起,要李至宏說你簡薇玲在5月13日在家樂福2樓現場簽的,所以才會安排5月13日在家樂福2樓拿一張空白紙蓋有你簡薇玲印章,你簡薇玲簽名的白紙,其實這張5月13日黃祈和所提出來收據在4月3日就已完成了」、「104.05.11你簡薇玲根本沒有去家樂福拿200萬,我李惠玉、小弟全程監視,不是做假的」、「我李惠玉、小弟在長治7-11裡面看你們交易黃政雄三張支票看的很清楚,我當場還打電話通知李侑宸」、「104.08.28也是我李惠玉去監視李至宏去簡薇玲家拿到黃政雄三張支票,我李惠玉和小弟押著李至宏去給黃祈和的」云云(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見證真相書信」影本)。是依聲請意旨所引上開兩份文書之內容及形式,除本身即有諸多可議外,其內容描述尤均與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無可取。
㈢至於聲請人另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其內
容係聲請人就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就其中一部,即關於聲請人在該案中提出「真相書信」上呈現之蓋章、指印是否為李惠玉所為一節之相關說理部分,予以撤銷而發回更審之裁定,與本案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顯然無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聲請人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傳喚之傳票;編號5、6、8、9所示,以聖源企業行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本票;編號10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訴人黃政雄、被上訴人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民事判決,及附表一編號7、11(內容相同)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就形式上而言,與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案件事實亦無關聯,聲請人就提出諸此裁判、票據所為之陳述,及其他諸多補充之說詞,亦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重為爭執,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依前開說明,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依據,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亦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或係規避具體聲請再審相關列舉規定所為,或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爭執,且所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等資料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一】聲請人主張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編號 聲請人 所列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出處 113年7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 1 聲證一 「見證真相書信」(影本) 手寫文書,蓋有「李惠玉」印文二枚、指印二枚,文末記載日期「113年4月6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2 附件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3 附件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 告訴人:簡薇玲 應到日期: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 4 附件㈢ 「見證書」 手寫文書,蓋有「李惠玉」印文二枚、指印四枚,文末記載日期「104年9月1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114年2月4日「刑事補呈證物及理由狀」(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5 聲證二 本票(正反面影本) 票號:000000 金額:1,150,000元 發票人:聖源企業行 受款人:簡薇玲 發票日:104年5月11日 (發票日期有塗改情形) 票據背面記載: 「104.5.11簡薇玲支付1,150,000元 兌現聖源企業行支票票號 0000000:700,000元 0000000:700,000元」 (本院卷第183頁) 6 聲證三 本票(正反面影本) 票號:000000 金額:1,420,000元 發票人:聖源企業行 受款人:簡薇玲 發票日:104年4月30日 (發票日期有塗改情形) 票據背面記載: 「104.4.30簡薇玲支付1,420,000元 取回簡咨圩聖源企業行支票票號 0000000:1,420,0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7 附件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民事裁定 聲請人:簡薇玲 相對人: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同【編號11】) 114年3月2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及證物㈢狀」(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8 證物一 本票(正反面影本) 票號:000000 金額:980,000元 發票人:聖源企業行 受款人:簡薇玲 發票日:104年8月28日 (發票日期有塗改情形) 票據背面記載: 「104.8.28簡薇玲交付980,000元 兌現聖源企業行支票票號 0000000:1,540,0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9 證物二 本票(正反面影本) 票號:000000 金額:760,000元 發票人:聖源企業行 受款人:簡薇玲 發票日:104年8月28日 (發票日期有塗改情形) 票據背面記載: 「104.8.28簡薇玲支付760,000元 兌現聖源企業行支票票號 0000000:1,100,00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0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黃政雄 被上訴人: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114年4月15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3頁) 11 附件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聲請人:簡薇玲 相對人: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1頁;同【編號7】)【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簡薇玲交付予瑞華公司之支票(發票人:黃政雄)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兌現情形 備註 1 104.02.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簡薇玲於104 年5 月初以黃政雄需資金周轉為由,請求瑞華公司借貸黃政雄200 萬元,經黃祈和應允後,退還200 萬元予簡薇玲。 2 104.03.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3 104.04.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未提示 因簡薇玲表示黃政雄資金周轉困難,請求換票,瑞華公司乃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至5 月間退還編號3 、4 支票,簡薇玲另交付編號11、12支票以換票。 4 104.05.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未提示 5 104.06.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6 104.06.15 PW0000000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⒈黃祈和於104 年5月11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簡薇玲,作為黃政雄向瑞華公司之借款,簡薇玲另交付編號6、7 支票以擔保上開債務。 ⒉上開債務已清償。 ⒊原到期日為104 年7 月31日,經簡薇玲代理黃政雄於104 年5 月13日同意更改票期為104 年6 月15日。 7 104.06.15 PW0000000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⒈黃祈和於104 年5月11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簡薇玲,作為黃政雄向瑞華公司之借款,簡薇玲方另交付編號6、7 支票以擔保上開債務。 ⒉上開債務已清償。 ⒊原到期日為104 年8 月31日,經簡薇玲代理黃政雄於104 年月13日同意更改票期為104 年6月15日。 8 104.07.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9 104.08.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10 104.09.05 PW0000000 117萬5,130元 退票 ⒈簡薇玲聲請假處分 ⒉簡薇玲、黃政雄起訴請求瑞華公司間返還票據事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簡薇玲、黃政雄敗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簡薇玲、黃政雄之上訴而確定。 11 104.09.30 X0000000 10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退票 瑞華公司起訴請求黃政雄給付編號11、12支票票款事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判決瑞華公司勝訴,復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駁回黃政雄之上訴而確定。 12 104.10.31 X0000000 10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退票 共計 852 萬5,130元 黃政雄為聖源企業行清償工程款852 萬5,130 元,然交付予瑞華公司支票卻未兌現金額:327 萬5,130 元(有兌現算入清償金額為編號1 、2 、5、8、9 )【附表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案件代稱對照表編號 簡稱 概要 案件字號 1 給付票款案 原告瑞華公司起訴請求黃政雄給付編號10至12支票之票款。原告瑞華公司勝訴確定。 原審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2 返還票據案 原告簡薇玲、黃政雄起訴請求被告瑞華公司返還編號10支票。原告敗訴確定。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3 107年度易字第37號案 簡薇玲、黃政雄被訴侵占、詐欺取財罪,2人均有罪確定。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107上易字第151號 4 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 簡薇玲告訴(發)黃祈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教唆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 5 李至宏被訴詐欺案 簡薇玲告訴李至宏、李宥辰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