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伯聰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8、24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份,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伯聰(下稱聲請人)因曾苡蓁邀其幫忙追討陳盟元積欠之6萬2,500元債務。聲請人雖經曾苡蓁通知至本案現場,惟聲請人是最後才進入謝宗羲住宅,且是經過與屋主協商,經過確認後才進入屋內,期間均一直在樓下,未曾至樓上,也未出言恐嚇任何人,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聲請人係受李勝威之邀,一同前往郭月春住處與其商議債務問題,過程中是李勝威持木棍、磚塊砸毀該處車輛車燈、藥酒等物,聲請人從頭到尾未有任何動作,也未有恐嚇郭月春之言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犯行,業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㈠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勘驗案發時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17巷巷
口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所稱有徵得張月美同意進入屋內之畫面,反而可見有多人現身前開巷口,其中尚有男子手持棍棒及疑似刀械等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衡情本案告訴人謝宗羲、張月美與被告等人並不相識,復當時與被告同夥之人又有攜帶棍棒及疑似刀械之物在身,難以想像告訴人在深夜時分,見來歷不明多名人士手持棍棒欲進入其屋內,竟會欣然同意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部份主張:其於案發時,一直
停留在樓下,未曾上樓恐嚇陳盟元。另就事實二部分,稱其未為毀損、恐嚇犯行等節,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予以證明,僅係就原審業經調查斟酌之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顯不符「新規性」要件,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