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萬福(下稱聲請人)先前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系爭土地約六甲分為二塊(高雄縣《現為高雄市》田寮鄉《現為
田寮區》崇德旗山事業區之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區)且分布不同位置,係聲請人之祖先以現金購入後供世代耕種達百年以上,臺灣光復初期,政府於當地農民不知情狀況下,將田寮地區大批農地含系爭土地認定為國有,然前開農地既有農民絕大部分為不識字之文盲,政府判斷土地所有權歸屬時更應慎重告知前開農地之既有農民,卻捨此不為,相關單位理應不得核發所有權狀予屏東林管處,原確定判決卻誤信上開土地權狀而判處聲請人罪刑。
㈡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曾發函路竹地政事務所詢問當
時情形,可知臺灣光復初期第一次至第四次土地登記,承辦人員只有將登記公告張貼於辦公室內,而並未至前開農地現場通知各農民,此程序是否合法已有疑義,而據此程序所核發之土地權狀理應違法,原確定判決卻逕依上開土地權狀而判處聲請人罪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10年、112年、113年間,均以「系爭
土地實為其洪氏兄弟祖輩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論據,對原確定判決先後4次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3年聲再字第23號受理後,各以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再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聲請人再行檢具前聲請再審曾提出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簡稱橋頭地院)、國家賠償請求狀及其於113年4月16日行文高雄市地政局、農業部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同年5月16日行文行政院之函件,對原確定判決第5次聲請再審,惟並未再提供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揆諸前述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顯為法所不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狀所檢附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
被告另犯森林法部分《核與本件無關》,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該判決書及本院查詢紀錄單可按,上開判決亦不得作為本件合法再審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